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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二师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新玲、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夏**、丁**,被上**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钱鹏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珍系原第二师二十三团五连(现第二师二十二团十二连)职工,1953年8月出生,1969年8月参加工作。2003年9月25日,被告**保中心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丁*珍的退休待遇进行了审核,作出了社会保障号为62801002002300296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批准丁*珍退休,同时对丁*珍的退休待遇进行了核定,丁*珍的养老金构成为:1、基础养老金194.33元(2002年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11660元/1220%);2、个人账户养老金45.08元(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5409.20元/120);3、过渡性养老金258.47元(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698.88元1.4%本人1995年视同缴费年限26.417);4、过渡性调节金73.85元[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698.88元(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26.417/35)过渡性调节金计发系数14%];5、在农牧一线岗位退休者,每月加发35元,合计606.73元,同意从2003年9月起执行退休待遇。

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丁**计算丁**的退休待遇所适用的计算公式与被告一致,但其计算依据的社会平均工资为13190元,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5280.42元,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765.54元,其计算的丁**的月养老金合计为663.04元。

另查明,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方式为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2002年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为11660元,2003年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为13190元。

截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丁**的月养老金为2601.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七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第二师社保中心是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具有核定职工退休待遇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第二师社保中心主体适格。原告丁*珍系原第二师二十三团五连职工,故原告丁*珍主体适格。本案中,原、被告对审核批准丁*珍退休的事实及程序无异议,原告仅对被告核定丁*珍的退休待遇有异议。原告丁*珍的委托代理人丁**以2003年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丁*珍退休待遇的依据,适用标准错误,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第二师社保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丁*珍的工作年限、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核定丁*珍退休待遇,计算依据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金管理中心2003年9月25日作出的社会保障号为62801002002300296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定的退休待遇错误,致使上诉人养老金每月少59.13元,具体表现为:1、基础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13190元计算;2、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公式中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为5280.42元;3、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计算公式中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应为765.5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核定上诉人的退休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二师社保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师社保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丁**的工作年限、缴费时间等实际情况进行了审核,批准丁**从2003年9月起享受退休待遇,核定养老金为606.73元;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新**(1998)39号)一份,证明养老金基本计发标准、方法;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师劳社发(2003)41号《关于通报自治区、农二师社会平均工资的通知》(发文时间2003年4月28日)一份,证明2002年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为11660元,农二师职工社会平均工资7678元;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劳社险字(2000)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调整职工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式的通知》一份,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职工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式重新作出调整;

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兵办发(2002)86号《关于按新兵法发(1998)39号文件加发特殊工种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2003年1月1日起,在农牧一线岗位退休者,每月加发35元;

6、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经原审庭审质证,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计算标准不正确,丁**的退休待遇少计算了56.31元。

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一份,证实原告的出生时间,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同时证实主体适格;

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实原告从1992年起缴纳养老金;

3、由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丁**在《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上手写的丁**退休待遇计算表一份,证实丁**手写的丁**退休待遇计算表在丁**的档案中,丁**应按丁**计算的标准享受退休待遇。

经原审庭审质证,第二师社保中心对丁**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此份证据系丁淑*为反映丁**退休待遇有错误时所提交的材料,没有装在丁**的档案中,仅凭个人书写的内容,要求重新核定退休待遇完全没有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已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因此,第二师社保中心具有对其所辖区域内的退休职工作出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第二师社保中心为上诉人丁**核定退休待遇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审核其退休待遇所依据的工作年限、缴费年限和审批程序及法规政策文件没有异议,仅对退休待遇中的计算标准和基数有异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定退休待遇所依据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新**(1998)3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劳社险字(2000)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调整职工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式的通知》,对构成上诉人基本养老金组成的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办法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方式为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上诉人于2003年9月办理退休,计发基础性养老金应按上诉人退休时的上年度即2002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师劳社发(2003)41号《关于通报自治区、农二师社会平均工资的通知》(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2002年度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为11660元,被上诉人据此文件提供的计算标准,核定上诉人的基础性养老金正确,上诉人以2003年度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13190元作为计算其基础性养老金的依据,于法无据。新**(1998)39号及新劳社险字(2000)38号文件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办法及计算方式均与该退休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有关,因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进行审核时,根据上诉人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等证据,核定上诉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5409.20元,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698.88元正确,且该事实依据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中有关其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相一致,上诉人以其委托代理人丁**单方提供的数据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定的退休待遇错误,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错误,请求重新核定上诉人退休待遇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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