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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塔**政局、第三人柳芭民政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塔城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第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民政局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登记,为第三人柳*和师保松办理了结婚证。

被告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离婚证,证明师保松与第三人柳*领取结婚证时提交的材料。

2、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两份,证明师保松与第三人柳*在登记结婚时按程序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二人系依法自愿结为夫妻。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提供的材料经审查符合登记结婚条件,双方签字按手印并在婚姻登记处照相后颁发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5年5月21日,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因该案被告柳*向法庭突然出示一份在被告处登记的复婚登记证,后经了解,被告作为一个专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在明知婚姻登记申请人均不符合法定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办理了复婚登记,即首先无管辖权,其次存在重大瑕疵,登记申请人是否亲自到场,是否本人签名等。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违法违规的婚姻登记行为。

原告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民政局辩称,2010年9月13日,师保松、柳*到塔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工作人员审核其离婚材料时忽略了二人均是额敏县户籍的事实,给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日主任审核发现错误后立刻联系二人追讨离婚证,但未联系上。2011年5月26日,师保松、柳*又到塔城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工作人员审核发现二人均为额敏县户籍而拒绝办理。但师保松、柳*坚决要求办理,说两人离婚就是在此处办理的,如果拒绝办理复婚手续,就把之前办理的离婚手续撤销。因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或者撤销离婚登记,我局再次为二人办理了复婚手续。

根据我们业务指导用书《婚姻法律知识问答》,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不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如果当事人符合办理登记的其他各项条件,该婚姻登记有效。本案师*和第三人柳*在我登记办工作人员告知其此越权登记可能无效的情况下,仍坚决要求在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婚,认为二人离婚登记就是我们办理,如果复婚无效那离婚也无效。另外,师*、柳*办理离婚和复婚均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两人证件齐全、亲自到场,签字、按指纹及现场照相。登记手续中无原告所说的瑕疵。

第三人柳芭述称,2010年2月,我丈夫师*从额敏县调到塔城,为了方便生活,我们全家搬到了塔城。因师*的原因,我们两人协议离婚,考虑到工作、生活在塔城,且额敏县熟人较多,就选择了在塔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来我们俩又和好了,就又到塔城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两次均是共同到场,亲笔签名。

第三人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证(原件核对后退还),证明领证程序合法,是有效证件;

2、2-1中共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2-2塔城市杜别克办事处宏图社区、塔城市**业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师保松于2010年2月调至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任局长,与第三人柳*共同居住在塔城市。

3、2010年9月8日办理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柳*与其丈夫师*在塔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办理结婚登记合法。

对被告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程**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明了被告所做的结婚登记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管辖的规定。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师保松的是否签名、按手印,也不能证明两人是否到场。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我们了解到该表是柳*通过关系自己拿走填写,不是双方到场领取的结婚证。

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柳*均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柳*提交的证据,原告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领证程序合法;证据2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

对第三人柳*提交的证据,被告市民政局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关于被告证据2、3不是师**本人签字、按印、到场办理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2月,第三人柳*与其丈夫师*因工作调动搬至塔城市居住,同年9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到被告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5月26日,师*、柳*又到被告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二人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市民政局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为二人现场照相后,颁发了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证。因二人户籍为额敏县,被告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告知管辖规定后,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备注栏填写:“自愿结婚,无效证件,后果自负”内容。

2015年5月,原告程**在一起民事诉讼中了解到其儿子师**与第三人柳*复婚的事实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民政局为师某、柳*颁发的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市民政局超越管辖权办理的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登记是否应当撤销;2、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登记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塔城市民政局是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塔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机关,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关于被告市民政局超越管辖权办理的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登记应否撤销问题。结婚登记是对公民自愿结为夫妻行为的法律上的确认,公民自愿结为夫妻是婚姻登记的核心要件。《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但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并非婚姻效力的判断依据。本案被告市民政局为额敏县户籍的师保松、柳*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违反管辖规定,系超越地域管辖权行为。但该婚姻登记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不能以超越管辖权为由撤销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登记。

2、关于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登记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从被告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反映,被告市民政局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的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程序办理了师保松、柳*的结婚登记,登记档案中有申请结婚双方当事人填写并签名、按印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双方现场照相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即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登记程序合法。原告程**虽提出该结婚登记中师保松未到场办理,照片是后补上去的,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程**的该项诉讼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塔城市民政局作出的新塔结字J654201-2011-571号结婚登记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塔城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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