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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巴河县**责任公司与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巴河县**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4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王**、郭**、被告诉讼代理人叶**u0026middot;吾木尔别克、刘文、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刘**、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4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作顺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1-1、请求确认工伤申请书一份。1-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李**的申请依法受理白**是否为工伤的依据。2、哈**(2014)0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1)白**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2)李**当时居住的地址是加依勒玛乡人民路4号,属于白**上下班合理的线路。3、白**工伤事故详细经过材料一份。证明白**与被告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具体工作是锅炉房的工人,工作性质是两班倒,也明确规定了上下班的时间。4-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4-2、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1)白**经抢救无效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2)白**的常住地址是加依勒玛乡人民西路4号。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副业组就是加依勒玛乡人民西路4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白**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白**的常住地址是加依勒玛乡人民西路4号。(3)出事的地点与白**的工作单位约4公里左右。(4)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6-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局接到报案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22时08分,可以推理出白**死亡时间。6-2、对哈斯木汗u0026middot;斯**的调查笔录。6-3、对刘**的调查笔录。证明哈斯木汗u0026middot;斯**所作的对工作时间的陈述、刘**对发生事故时间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6-4、2013年11月30日对吴长寿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白**经常居住地为加依勒玛乡。(2)白**当天下班时间是21时,是在单位吃过饭洗过澡走的。6-5、2013年11月20日对妥**的讯问笔录一份。6-6、2013年12月20日对妥**讯问笔录一份。6-7、2013年11月21日徐有红询问笔录一份。6-8、2013年11月21日库来u0026middot;阿**询问笔录一份。6-9、2014年2月26日对库**u0026middot;斯**询问笔录一份。几份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白**的死亡时间是在21时20分至30分左右,是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7-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7-2、阿*劳工伤认(2014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7-3、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第三人。8、关于白**同志工伤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书后,及时通知原告补交材料,但原告不配合。

第三人李**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至发生事故时,白**一直居住在加依勒玛村西路。2-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2-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的住房很小,白**夫妇无法一起居住。

原告诉称

原告哈巴河县**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白**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白**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是2013年11月19日,白**于19:30分完成工作下班,后没有径直回家(应聘时地址为哈巴河县县城儿子曹**家中),而是骑自行车前往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途中与妥**驾驶的无照无牌证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哈巴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4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白**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理由是白**在19:30分就下班,从白**从事上班地点骑自行车至哈巴河县城曹**家中只需15分钟时间,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2时,这期间相差两小时十五分钟,工伤认定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该是指时间的连续性,即上班正常时间范围内,不能扩大地理解只要是下班后至回家途中。该案中白**不是回哈巴河县县城儿子家而是去了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故该案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白**受伤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白**受伤系下班回家途中,相反从白**下班时间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差来判断,白**不是下班后径直回家。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白**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哈巴河县**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证证明书一份。证明白作顺的下班时间是晚上7:30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晚上22时。3-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应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被告在78天后才作出认定决定。3-2、阿*劳工伤认(2014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未告知法定期限的救济途径。3-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2014)09号裁决书可以认定白**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白**的工作系该公司锅炉房的锅炉工,工作时间为每天两班倒,白**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上班时间是早上9时至21时,且一直居住在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人民西路4号,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是相吻合的,可以认定为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白**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辩称:1、白**是原告单位锅炉工,晚上9点下班洗漱换衣后骑自行车回家,在途中被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逃逸后被过路人发现报案,时间为22:08分,而且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白**回家的必经之路。经公安交警认定白**无责任,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白**应回县城儿子家住宿休息,事故不是发生在白**回家的路上,不构成工伤。白**从山东来哈巴河就与我一同居住在加依勒玛乡人民西路4号,从未在县城儿子的家住过。因儿子的房子特别小,建筑面积只有62平方米,两室一厅一卫,女儿已上初中,早已分床睡觉,连放床的地方都没有怎么能住得下,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作出白**的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李**的申请受理了工伤认定的申请。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与白**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害人白**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4-1、4-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和白**的居住地是哈巴河**人民西路4号。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白**的死亡原因,死亡地点及住址。证据6-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哈巴河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22时08分,可以推断出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2时08分之前。证据6-2、6-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哈斯木汗u0026middot;斯**与刘**同是原告单位职工,但对下班时间陈述不一致,刘**对白**住址的陈述与吴长寿陈述不一致。证据6-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白**当天下班的时间与居住的地址。6-5、2013年11月20日对妥**的讯问笔录、6-6、2013年12月20日对妥**的讯问笔录,6-7、对徐**的询问笔录、6-8、对库来u0026middot;阿**的询问笔录,6-9、对库**u0026middot;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白**的死亡时间是21时到22时之间。证据7-1、7-2、7-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白**的儿子曹**。

对原告哈巴河县**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是原告单位自己出具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2:08分之前,白**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证据3-1、3-2、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阿勒泰地区人力和资源保障局按法定程序受理了工伤认定,并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认定书。

对第三人李**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死者白**一直居住在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加依勒玛村。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和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的丈夫白**是原告哈巴河县**责任公司的锅炉工,上班时间是早上9时至晚上21时,实行两班倒工作制,中午在单位就餐,晚饭可在单位就餐或回家吃饭。事发当天,白**晚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哈巴河县至加依勒玛乡公路1千米加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妥*龙相撞。妥*龙逃逸。路经此路的库**u0026middot;斯巴哈提发现,于22时08分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妥*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没有责任。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之后,第三人李**向哈巴河**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白**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哈巴河**裁委员会确认白**与哈巴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第三人李**申请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白**进行工伤认定,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白**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哈巴河县**责任公司对此工伤认定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死者白**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在哈巴**医院住院登记的住址和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登记的住址均是哈巴河**人民西路4号。吴长寿的询问笔录上也证明白**是住在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加依**委员会也证明白**居住在加依勒玛村。本院对白**居住在哈巴河**人民西路4号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白**住在哈巴河县城曹**家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证明死者白**是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者白**在原告哈巴河县**责任公司当司炉工,与原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实行两班倒的工作制,每班工作12个小时,原告单位职工吴长寿与哈**u0026middot;斯拉木均证明上班是早上9时至晚上21时,死者白**发生车祸时间是晚上21时至22时之间,由此证明死者白**是当晚21时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对被告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辩称予以支持。对原告哈巴河县**责任公司诉称死者白**当天19:30分下班不予采信。被告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白**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原告哈巴河县**责任公司提供相关的材料,但原告没有按时提供,造成被告未能及时作出认定,于2015年3月13日才对死者白**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死者白**是在晚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被告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巴河县**责任公司要求撤销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4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哈巴**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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