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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高**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了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档案原状、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补发荣誉证书、赔偿经济损失等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自然人,没有具体的被诉行政机关,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予受理完全错误,本人1966年参加工作后曾获得各种荣誉,自1993年至今受迫害被开除职工身份,将档案中荣誉记录销毁,不按规定发放退休费并牵连子女就业,现请求:1、撤销(2015)五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依法赔偿各种损失,补发荣誉证书;4、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自然人,而不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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