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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六团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一师劳动局)、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六团(以下简称:第一师十六团)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和被上诉人第一师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第一师十六团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夏**于1972年因学生分配到第三人第一师十六团从事农工工作,当时因未有劳动合同制度,未订立劳动合同。1995年夏**与妻子杜某某离婚,婚生子夏*甲、婚生女夏*乙由杜某某抚养。后*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夏*甲开始使用别名王**,夏*乙开始使用别名王**。1996年,夏**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双方续签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夏**的工作岗位为从事土地承包工作。2011年,夏**受第三人第一师十六团五连工会安排从事连队卫生打扫工作。

第三人第一师十六团五连自机务制改革后,机车变卖给个人所有,连队对机车看管工作再无过问。2011年3月开始,连队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8名有机车的人员找到夏雨录,要其看管机车,每年一车350元,年底支付,同时还建议夏雨录到机务排警卫室居住,以便看管机车方便。2014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在第一师十六团五连机务排警卫室住房内夏雨录被发现没有了呼吸,身体变凉,经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排除暴力性他杀的可能,夏雨录符合疾病死亡的特征。

2014年8月4日,原告王**向被告第一师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师市劳工伤认(2015)0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第一师劳动局系受理工伤申请,调查工伤案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享有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正确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依据第一师十六团五连机务人员的调查笔录,第一师十六团五连机务改制后,机车都归个人所有和经营,连队不再负有管理机车的义务,夏雨录看管机车的行为系和机务人员个人达成的协议,不是连队指派的工作,因此其在机务排警卫室的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性。被告第一师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与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程序违法。上诉人的父亲夏雨录于1972年到第一师十六团参加工作以来与第一师十六团签过两次劳动合同,1997年到2011年在第一师十六团五连从事连队打扫卫生工作。2011年3月被第一师十六团五连安排到该连机务排从事警卫和打扫卫生工作。2014年7月14日30分许*雨录在机务排警务室死亡。夏雨录是在连队安排的工作岗位上死亡显然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对其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一师劳动局、原审第三人第一师十六团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王**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用手机分别对刘**、郑**、郑**的谈话录音一份及录像光盘一张,以证明夏**是在连队安排的工作岗位上死亡。被上诉人第一师劳动局与原审第三人第一师十六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声音含混不清,无法分清说话内容,光盘录像证据显示的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不能起到证明效力,且被上诉人第一师劳动局与原审第三人第一师十六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第一师劳动局与原审第三人第一师十六团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师劳动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师市劳工伤认(2015)0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劳动局作为师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具有对本辖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期间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在客观上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第一师劳动局依据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师市劳工伤认师市劳工伤认(2015)0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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