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刘*,原审第三人金碧物**渠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35分,李*驾驶新B号两轮摩托车沿五家渠市博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恒大金碧天下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安全岛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经五市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李*母亲袁**向社保局申请认定李*为工伤。2015年2月9日,社保局作出师劳工伤不认(2015)第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袁**认为李*在工作地点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袁**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师劳工伤不认(2015)第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2013年11月20日,李*与金碧物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的工作是小区保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轧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款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的,就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李*在下班途中遭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袁**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李*工作地点,应认定为工伤。一审院认为,李*按工作程序打卡下班后,途经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作为认定李*为工伤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在上班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已经打完卡,但李*作为保安当时正在处理上班时未处理完的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李*为工伤。请求撤销**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一审判决,判令**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李*下班打卡后驾驶摩托车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实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故李*不能认定为工亡。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第三人金碧物业陈述,我方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李*申请了工伤认定,履行了单位的职责和义务,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执行。

一审查明的部分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李*发生交通交通事故时,博峰路未完全贯通,事发路段属于原审第三人金碧物业管理,也是李*工作的区域。该事实由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发生的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是否是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2、李*在打下班卡后是否还在履行岗位职责。关于焦点1,李*发生交通事故时,博峰路一直没有通车。因事发路段在恒大金碧天下小区内,并一直由原审第三人金碧物业管理,故不能认定该道路为公交道路。虽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李*是在小区管理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更不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李*发生的是安全事故;关于焦点2,李*是原审第三人金碧物业的保安,其岗位是在金碧物业的辖区内巡逻,保证恒大金碧天下小区的安全。虽在下班的时间打了卡,但按照李*的岗位职责,不完全离开巡逻辖区就不是事实上的下班,且被上诉人**保局也无证据证实李*不是在延续工作,故李*在没有离开工作区域发生了事故应认定为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综上,李*在金碧物业辖区内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亡)。上诉人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劳工伤不认(2015)第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75.20元,合计375.2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