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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012年、2013年原告陈**与用人单位新疆青**团磷肥厂因劳动福利待遇发生纠纷,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阿拉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被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组成。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是被告的一个部门,因此被告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牵连性,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诉主体的认定错误;二、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工作不善,应承担指导不利的法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性质,实施仲裁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是否隶属于被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的关键。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行政机关性质。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施仲裁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或者对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仲裁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三、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隶属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由此可见,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仅有指导关系而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且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也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而非被上诉人。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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