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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代理窦**、人民陪审员顾**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立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1月18日向原告张**登记核发住宅用地150平方米,使用期限10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沙土证字第032号土地使用证(该用地表明四至界限)。另外被告于19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登记核发5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的有效期限为1993年11月25日至1994年11月25日。临时用地许可证中未标明临时用地的四至界限。1997年原告张**的母亲郑**不服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原沙湾**理局)核发给张**的土地使用证,将原沙湾**理局起诉至沙湾县人民法院;沙湾县人民法院以(1997)沙行初字第1号行政案件立案后,作为该行政案件的被告沙湾**理局于1997年3月以核发给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032土地使用证)存在家庭房产纠纷为由,以通知函的方式将原告张**所持有的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7年3月10日沙湾**理局以原告家庭房产纠纷为由将原告张**的“沙土证字第032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函的形式予以撤销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并多次索要属于自己的“沙土证字第032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却以单位领导更换频繁为由推诿拖延,拒不归还原告的“沙土证字第032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已往返奔波17年之久,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目前原告精神负担和思想负担很大,为此事用去了自己所有的积蓄,并为此失去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具备任何予以撤销的条件,被告违反了该条法规的(一)、(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规定,应当由原告申请获批后方能变更使用权。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确认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张**032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函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确认原告继承父亲的“沙土证字第032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1,私房产权证一份(复制件),证明沙湾县石河子老街2区12号,面积108.16平方米,共4间,原是我父亲名下的房产。

书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制件),临时用地许可证一份(复制件),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复制件)证明原告继承其父亲的房产,1991年经沙湾**理局审批将240.86平方米房产登记在我的名下,临时用地50平方米,我合法享有该房产。

书证3,建房用地申请呈报表一份附平面图(复制件),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1992年沙湾**理局给我母亲郑**核发了总面积204.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5.34平方米的房产。

书证4,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制件),证明依据该调解书原告办理了原告父亲张**名下的房产,原告母亲郑**办理了分割给她名下的房产。

书证5,关于撤销沙土证字第032号证的函一份(复制件),证明撤销032号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我才知道这个撤销函,没有通知我,该撤销函不合法,我不认可。

书证6,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办理的032号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以便函的形式将我的032号土地使用证撤销是不合法的。

书证7,被告沙湾**理局1991年8月31日作出的文件“关于沙**商银行建造楼房临时占用郑**宅基地问题的处理决定”及沙湾**街土管所情况说明一份(复制件),证明1996年国土资源局依据该文件给我母亲颁发了房产证,是不合法的,没有依据。

书证8,调查经过一份(复制件),证明2014年4月沙湾县检察院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情况是属实的。

书证9,证人耿文志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母亲和案外人陈**买卖房屋协议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991年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给张**办理了032号土地使用证;1997年张**的母亲郑**在石河**管所申报登记房产证,并出示私房产权证;1998年石河**管所未经查实,给郑**办理了236号产权证。根据地随房走原则,被告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张**持有的032号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但该房产是张**父母1989年离婚时法院分割给原告父亲张**的房产,导致张**与郑**产生纠纷。1998年郑**又将离婚后张**名下的131.03平米的房产以28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陈**;因当时郑**所售用地及房产与原告张**存在纠纷,陈**只支付给郑**260000元,要求办完用地及房产手续后再支付剩余20000元。1999年郑**病逝,陈**就将剩余20000元房款付给了张**;2001年10月张**同意将032号土地使用证交回至石河子老街土管所,并协助陈**重新办理了土地房产相关权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撤销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函”存在违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属民事继承纠纷,即使被撤销了,是否合法需要行政机关处理。该行政之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放弃了合法的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沙湾**源局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张**的母亲郑**于1998年11月将土地面积131.0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陈**,被告仅提交原告母亲郑**与陈**转让房屋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提交书证1,塔城地区国土地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制件)该证据来源于塔城地区国土地资源局传真件,证明原告张**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没有关联性。没有原告张**所诉的行政决定复议书(张**与沙湾**源局申请复议一案)中的任何档案资料。书证2(一组证据),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收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存根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土地审批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土地申请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沙湾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案外人陈**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载明的面积与本案原告张**所争议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是重叠的,给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本案原告张**同意的。证明本案原告张**对陈**购买其母亲郑**房产事后是认可的。同时证明被告沙湾**源局办理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是150平方米。超过150平方米的部分均是没有履行合法登记手续的土地。

庭审中原告张**对被告所举证据1、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2002年10月31日作出的塔地国土复字(20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认可,认为原告自己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才是真实的。书证2(一组证据),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收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存根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土地审批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土地申请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沙湾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张**提交的书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书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书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书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书证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书证6的合法性不认可,对书证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书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书证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依法向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调取塔地国土行复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档案材料,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提交的书证1,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塔地国土复字(20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被告书证2的一组证据,由于被告撤销原告张**土地使用证发生于1997年3月,原告母亲郑**转让房屋于1998年11月在后,被告所举书证2与被告撤销原告张**032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书证2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沙湾县石河子老街2区12号,建筑面积108.16平方米,共4间房屋,是原告父亲张**名下的房产。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之一享有继承权。书证2,能够证实1992年经被告**管理局审批将1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使用期限10年。临时用地50平方米(临时用地期限一年即1993年11月25日到1994年11月25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40.86平方米,原告同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书证3证明原告父亲张**和母亲郑**离婚后,1992年沙湾**理局给原告母亲郑**核发了总面积204.4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75.34平方米的房产。书证4能够证实原告是依据本院1989年离婚调解书中原告父亲张**和母亲郑**对财产的分割,原告办理了其父亲张**依法分割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母亲郑**办理了她名下的房产。书证5能够证实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以“函”的形式撤销原告032号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的,原告张**2002年才知道这个撤销函,原告不认可该撤销函的合法性。书证6能够证实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以便函的形式将原告张**的032号土地使用证撤销是不合法的。书证7,沙湾县国土资源局1991年8月下发文件“关于沙**商银行建造楼房临时占用郑**宅基地问题的处理决定”及沙湾**街房管所情况说明一份(复制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书证8证明2014年4月经沙湾县检察院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情况是属实的。书证9,证人耿文志的证言一份,由于证人耿文志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的父亲张**与母亲郑**1989年11月在沙**民法院通过诉讼调解方式离婚;原登记在张**名下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50%;1991年原告父亲张**病逝,1992年1月原告张**以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1月18日经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沙湾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核发沙土证字第032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期限10年。1993年11月依原告申请被告**资源局为原告办理5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一年即1993年11月25日到1994年11月25日)。1997年原告母亲郑**对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将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被告**资源局于1997年3月以通知函的形式作出撤销原告持有的沙土证字第032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撤销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与其母亲郑**存在家庭房产纠纷。2002年原告张**才知晓被告以通知函的形式将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撤销;2002年5月原告对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向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5月30日经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复议,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塔地国土复字(200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将沙湾县国土资源局1997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沙土证字第032号土地证的函》予以撤销;撤销的主要理由是在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撤销土地使用证过于轻率,且以函的形式和国土资源局的名义撤销经沙湾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998年11月原告母亲郑**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石**老街居民陈**;因当时郑**所售房屋及土地与原告张**存在纠纷,因此陈**只支付给郑**260000元,待办理完土地使用证和房屋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剩余20000元。2000年原告母亲郑**病逝,2001年原告张**的妻子郅**收取案外人陈**剩余20000元房款,协助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原告申请复议后,同时一直上访,2015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和依法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利。依法做好土地初始登记确权或变更、出让或转让等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原告张**作为与被告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原、被告对本案起诉期限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7年3月被告以通知函的形式撤销原告的032号土地使用证,该通知函送达了法院而没有送达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张**本人。2002年原告知道被告下发撤销032号土地使用证的函后即向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均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以家庭存在房产纠纷继而存在土地纠纷为由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始终未向本院提交存在家庭纠纷的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且未及时告知原告享有的申辩及复议等项权利,存在程序违法;被告随意撤销由沙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超越职权,行政行为应当以正式决定书的方式而非通知函形式作出。因此被告撤销原告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被告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在前,原告母亲郑**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后。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辩解其撤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确认继承其父亲张**的“沙土证字第032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此项请求属民事继承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三)、(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资源局1997年3月19日作出的撤销原告张**沙土证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沙湾**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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