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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木提#U2022卡**与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努**#U2022夏*不服草原行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吾木提卡克*江诉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努尔坎杰夏曼不服草原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热**、人民陪审员托力肯.吐尔斯别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吾木提卡克*江及委托代理人哈斯第尔哈拉木哈里及托**太、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加那儿别克、桂久梅,第三人努尔坎杰夏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吾木提卡克尔江诉称自己的丈夫哈**里于1989年经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四季草场的使用权。承包草场后原告缴纳草场的各项费用,依法使用该草场。1996年11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四季草场非法划给了本镇阔克萨孜村民努尔坎杰夏曼。原告就此事先后向被告东湾镇政府、县政府、地区行署上访。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就这样原告依法持有草原使用证和合法承包的草场化为乌有。2015年7月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的草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沙湾县东湾镇人民政府非法发包原告的四季草场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有争议: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应在六个月内提出诉讼,原告诉称的该草场在1996年5月已发包给第三人努尔坎杰夏曼,至今已19年,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将东湾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草场是集体草场,发包方是宁家河村民委员会而不是东湾镇政府,东湾镇人民政府在发包期内只是履行的监督和指导行为,不是草场行政行为的发包方,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努**认为自己所经营的草场是1996年东湾**民委员会发包给自己的。第三人努**与东湾镇宁家河村民委员签订有草场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

原告认为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原告才起诉被告镇政府不作为;原告通过上访来解决,一直没有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沙湾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吾木提卡克**的丈夫哈**核发四季草场使用证,该草原使用证中未载明草场亩数,也未载明草场经营期限,只是概况地圈定了一定的区域。1996年1月被告东湾镇政府根据沙湾县人民政府沙**1995年142号文件和沙**(1996)15号文件关于对草场实行有偿分户承包工作安排意见的精神,被告就该文件精神对辖区内已持有草原使用证的牧民进行宣传和动员。通过东湾**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牧民的草场进行个别调整和签订草场承包合同书。被告东湾镇政府在宣传和落实文件精神过程中只是起到监督或指导的作用,并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草场在1996年5月由东湾**村委会作了调整,对此原告是知晓的。2010年原告丈夫哈**去世,2015年7月原告吾木提卡克**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吾木提卡克**和其丈夫哈**里于1996年5月在草场调整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经营的草场被调整的事实,此后原告未使用法律手段解决,直至2015年7月才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吾木提卡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吾木提卡克尔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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