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玛**与被上诉人富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恒巴提·阿勒腾哈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玛**因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玛**及委托代理人马赛、齐**,被上诉人富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恒巴提的委托代理人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恒巴提系原告玛**的儿子。2003年之前一直共同生活。2003年1月份,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向富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相关单位审批。被告富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23日对原告玛**u0026middot;阿**颁发了使用权面积为19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第三人恒巴提u0026middot;阿勒腾哈*颁发了使用权面积为136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保存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富蕴县国土资源局是原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依法享有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颁发的法定职权。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富蕴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富蕴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批行为程序合法,且不违背申请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富蕴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对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富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23日为第三人恒巴提u0026middot;阿**颁发的富国用(2003)字第00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玛哈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富蕴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恒巴提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玛哈依诉称被上诉人富蕴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未对土地地籍、权属问题和地上附着物权属等问题做全面细致调查核实的前提下,为第三人恒巴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富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恒巴提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审批不合法,所颁发的一地多证行为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富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恒巴提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富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恒巴提未提交新的证据,各自陈述了原审的质证意见,庭审中上诉人玛哈依补充提供了其六个子女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恒巴提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其他家庭成员,父亲去世后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应由母亲享有。

二审审理查明,1984年,玛**与丈夫阿**在杜热镇杜热村团结南路建造了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三间住房、一间圆房、两间小房以及棚圈,并在分配给的土地上建造了围墙。1995年,玛**与丈夫阿**又在住房西侧建造了50平方米的两间住房,并拆除原修建的一间圆房,在三间房屋前面新建了一间砖包皮的圆房。2001年5月17日玛**的丈夫阿**去世。2003年,玛**将圆房后面的三间小房拆除,修建了145平方米的砖包皮住房,围墙内面朝街面修建了80平方米的三间房屋,作为店铺使用,以上所有建筑及棚圈设施当时由玛**、阿**夫妻二人出资修建,与他人无任何的权属关系及存在争执。2003年3月23日富蕴县国土资源局以玛**、第三人恒**提出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申请为由,给玛**、第三人恒**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面积1986平方米、136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两证交付玛**,玛**将两证存放在家中。2013起玛**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后到富蕴县城子女家居住,2014年玛**的儿子第三人恒**以原136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到富蕴县国土资源局补办了136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第三人恒**以本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承租人离开,承租人离开后,第三人恒**搬过来居住该房屋。玛**得知此事后与恒**发生争执并从两证存放处拿出2003年办理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知道其中一本是第三人恒**的136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玛**认为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本人享有,富蕴县国土资源局未经调查核实,给第三人恒**办理的136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富蕴县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第三人恒**本人所写的申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书或者授权委托他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土地权属、地上附着物权属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蕴县国土资源局未能依照国**管理局1996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所规定的要求,对第三人恒巴提提出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进行审查,在第三人恒巴提未能提供土地权属、地上附着物权属等相关文件资料的前提下,富蕴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恒巴提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不合法,办证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当时国**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未对土地权属、地上附着物权属进行审核。上诉人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

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富蕴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恒巴提于

2003年3月23日颁发的富国用(2003)字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富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