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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告苗**与被告吉*乃县政府土地行政行为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超不服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超及委托代理人于*、赵*与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张**、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6日对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作出《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该处理意见告知书认为:一、《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和《关于科克齐木大口井土地开发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涉及的草原政府将依法收回。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在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上的经营活动;二、县人民政府将本着依法、依规、合情、合理的原则,协调解决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三、对国资中心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违法发包的行为给土地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县人民政府将责成相关部门委托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的证据:一、村民哈**等人的信访材料;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十四督导组信访件转办单;三、吉**县委、政府讨论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的会议记路;四、苗**、张**等承包户同意吉木乃**理中心委托评估的签名;五、吉木乃**理中心与新疆**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六、吉木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复函新疆**鉴定中心的情况反馈;七、吉木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对新疆**鉴定中心的建议;八、吉木乃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九、吉木乃县人民政府送达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的送达回证;十、牧民的草原使用证登记存根。

原告诉称

原告苗*超诉称,2004年4月8日,苗*超在吉木乃**理中心以竞价的形式买到科克齐木井灌2号、4号机井、井灌设备所有权及500亩附属土地经营权,中标金额共计28.5万元。2004年4月10日,苗*超与吉木乃**理中心签订了《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苗*超享有两口井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并获得无偿享用机井附属共计500亩的土地经营权,用于农田开发建设,经营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土地进行修护、填埋、耕作。

2014年4月6日,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苗**下发了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与吉木乃**理中心签订的《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和《关于科克齐木大口井土地开发的协议》属无效合同,要求停止在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上的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原告苗**与吉木**理中心签订的《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苗**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出售交易成交确认书;二、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三、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辩称,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是政府对正在履行的民事合同提出的处理意见,系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该法律行为未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受案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阔克舍木井灌区争议草场使用权属吉木乃镇禾孜阿德尔村、托盘村,是46户牧民的春秋牧场及其他牧民的过渡牧场。2004年4月8日,吉木乃**理中心、吉木乃**发办公室未经禾孜阿德尔村、托盘村村委会及村民同意,以竞卖方式出售吉木乃镇禾孜阿德尔村、托盘村科克齐木井灌机井、井灌设备所有权及附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苗*超在吉木乃**理中心以竞价的形式买到科克齐木井灌2号、4号机井、井灌设备所有权及500亩附属土地经营权,中标金额共计28.5万元。2004年4月10日,苗*超与吉木乃**理中心签订了《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两口井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并获得无偿享用机井附属共计500亩的土地经营权,用于农田开发建设,经营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苗*超即开始对土地进行修护、填埋、耕作。2008年以来吉木乃镇禾孜阿德尔村、托盘村牧民不断上访,要求政府将原发包的集体土地返还给牧民,行使对原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6日,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向苗*超等承包户下发了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与吉木乃**理中心签订的《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和《关于科克齐木大口井土地开发的协议》属无效合同,要求苗*超停止在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上的经营活动。为此,苗*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吉木乃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在形式上虽对苗**与吉木乃**理中心签订的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但实质内容是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法定的处理职权,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将原吉木乃镇禾孜阿德尔村、托盘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返还给该村牧民,符合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牧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牧民承包草场的稳定性、连续性,其内容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告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超要求确认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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