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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何**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不服拆迁行政行为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何**因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拆迁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并作为何**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何**与原告樊**系夫妻关系,1985年5月10日,原告方通过房改购房的方式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团部购买住宅一套,总房款4795.1元,房屋坐落于阿拉尔市玛滩镇十区(团部加工厂区域内),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结构为砖木结构平房,房屋共一层两间。2011年,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因小城镇建设需要,团部加工厂片区平房需要评估拆迁,于2011年3月9日发布拆迁通告。被告发布拆迁通告后,将原告方的住宅委托给阿克**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进行房屋评估,2011年10月25日该事务所对原告方的房屋做出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人民币4826.23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将评估结果告知原告樊**、何**,原告方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方知悉了评估结果,并承诺不得与房产办纠缠,当日,原告方从被告下属财务科领取了补偿款,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最**法院(2014)行他字第14号《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兵团农牧团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兵团垦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答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党政军企合一体制,对于兵团团场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管辖权限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确定执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系兵团农牧团场,在兵团农牧团场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中享有行政职权,是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主体。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樊**、何**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行为,是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阿拉尔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按照拆迁补偿的法定程序,依据相关证据及房屋评估结果作出的。被告作出的拆迁补偿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樊**、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师七团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按评估补偿很少的费用属强买、强卖。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违反了原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依据《阿拉尔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办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樊**、何**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对上诉人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及补偿款的给付是否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的是党政军企合一的特殊体制,对于兵团农牧团场的行政地位,依照最**法院(2014)行他字第14号《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兵团农牧团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兵团垦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答复》、最**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精神来确定。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作为一级政府,在对上诉人进行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阿拉尔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和依据房产评估所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对上诉人作出拆迁补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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