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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新疆生产建**基金管理中心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阿**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8日阿**垦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牵连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兵一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阿**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阿**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阿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朱**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朱**到用人单位新疆塔**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分公司从事倒料工作,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原告的伤属于工伤。2012年11月26日经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九级。2013年1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同意原告与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由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86955元。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3月7日向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于2013年6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1日,新疆兵团**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后,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3月7日向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该院调解结案。因此,用人单位新疆塔**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因此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应当由新疆塔**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上诉人已经从新疆塔**程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被上诉人却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系农民工,即具有农业户口,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于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不属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新疆**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疆塔**程有限公司按照农民工的标准为朱**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根据2010年12月20日《**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定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诉人朱**在工作时受伤,经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同年经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朱**向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与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仲裁裁决,同意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依照规定按照农民工的标准为朱**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法定职权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依职权予以审核后,向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辩称,新疆塔**程有限公司向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农民工的标准缴纳保险,而朱**系城镇户口,所以不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但是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仍按照农民工的标准收取了由上诉人所在单位塔里木建**)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农民工保险,虽然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称对缴纳保险人员的身份应当由用人单位审查,但是作为收取保险费用的具体经办的职能部门,应当对缴纳保险人员的身份尽到审定责任,不能因为自己工作的失职而拒绝向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001

号行政判决;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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