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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孙**、孙**与新疆生产建**基金管理中心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孙**、孙**因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并作为上诉人孙**、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金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杨**与孙**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0日,孙**自驾摩托车在配水途中,在省道207线99Km+145m十字交叉路口处,与驾驶小轿车的肇事者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劳工伤认(2009)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方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9月3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520元、丧葬费7440元,扣除第三方赔偿金65000元,扣除2007年10月已按职工支付丧葬费2593,实际发放一次性待遇314元。该审批表作出后未向原告方告知内容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已由死亡家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被告依据该文件,在向原告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扣除了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的65000元后。但是依据2003年**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最**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关于该问题,2006年8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2006年12月18日,最**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回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金管理中心对原告杨**之夫、原告孙**与原告孙**之父孙小平工亡人员待遇审批;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亡人员待遇核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孙**、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内容不确定,不符合法院应有既判力原则,法院应明确判决被上诉人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即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具体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孙**、孙**与被上诉人新疆**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是否应当明确判决被上诉人第一师**管理中心按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补偿的具体数额。第一师**管理中心是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法定职权部门。孙**自驾摩托车在配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杨**、孙**、孙**依法请求第一师**管理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应予支持,但具体给付数额应由第一师**管理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职权予以审核。上诉人杨**、孙**、孙**要求法院明确判决被上诉人第一师**管理中心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具体数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师**管理中心对孙**重新作出工亡人员待遇核定,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孙**、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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