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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尔市**展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拉**展有限公司因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一师劳动局)、第三人陈**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拉**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和被上诉人第一师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原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常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陈**与周**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周**由他人介绍到原告阿拉**发展有限公司红枣基地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五万元,每月预发生活费3500元,周**工作时间灵活不固定。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在红枣基地负责人陈*的要求下,周**为红枣基地送暖气管弯头,当日20时许,周**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红枣基地回家。周**行驶至阿拉尔市青松路与胜利大道十字路口处,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3)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014年3月3日,第三人陈**向本院提起与原告阿拉**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讼,2014年4月2日,阿拉**民法院作出(2014)阿*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与原告阿拉**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

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陈**向被告第一师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师市劳工伤认(2015)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的死亡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第一师劳动局系受理工伤申请,调查工伤案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享有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正确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周**去给红枣基地送弯头后,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工伤,周**在红枣基地负责人陈*的要求下去红枣基地送弯头的行为与工作相关,因此周**去红枣基地送弯头往返途中视为上下班途中,周**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告第一师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原告阿拉**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是因去红枣基地上班,而是去拿红枣,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拉**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阿拉尔市**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认定死者周**的死亡属于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次,有证据证明周**的死亡不在下班途中。最后,由于周**不是在下班途中死亡,本案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一师劳动局、原审第三人陈**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阿拉**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一师劳动局与原审第三人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师劳动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师市劳工伤认(2015)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一师劳动局作为师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第一师劳动局依据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师市劳工伤认师市劳工伤认(2015)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周**的死亡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拉**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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