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河子行政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的委托代理人梁**、史**,被告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开始,响应乌苏市政府对旧城区进行改造的号召,投资对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通过设计规划拆迁赔付等一系列工作,获得了批准立项和建设许可。乌苏市建设局经过初审,以u0026ldquo;乌建字(2009)186号u0026rdquo;文件,向乌苏市人民政府请示,乌苏市人民政府以u0026ldquo;乌政函(2009)237号u0026rdquo;批复,原则同意了项目规划,2010年4月30日,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u0026ldquo;乌发改投资立(2010)02号u0026rdquo;文件,通知原告公司对该建设项目立项。2010年5月7日,乌苏市建设局向原告公司下发了u0026ldquo;选字第65420220100011号u0026rdquo;《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正式开始建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不合法。原告诉求,乌苏市综合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u0026ldquo;乌苏市双**责任公司u0026rdquo;的变更通知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应当列乌苏**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时遗漏了诉讼主体。2、依照原告自述:在2013年12月,原告公司对设立在乌苏市分公司审核中已经发现了农贸市场改造项目被转移,认为其合法权益被损害。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7月,2013年12月-2015年7月,时间间隔为1年7个月,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在应当在6个月内起诉的规定。,对于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诉状称:乌**新公司伪造授权委托书,编造企业名称变更的虚假证明,骗取答辩人同意。答辩人认为:如果双新公司确实存在上述伪造编造行为,显然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应先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如果涉嫌犯罪,之后答辩人再依照公安机关处理结果,衡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目前侦查无果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不属实,应当在庭审前提交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当庭核实后均已退回);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具有诉讼资格,原告的经营的基本情况,且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索要证明的问题。

2、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乌苏分公司是原告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情况在营业执照不能反映。

3、乌**商局调取的乌苏市双**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乌苏市双**责任公司是以独立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舒**,自然人投资人为舒适、刘**,与原告无任何隶属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均不能证明相关证据出处。

4、乌苏市建设局文件乌建字(2009)186号文《关于对市综合农贸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的请示》(复印件);用以证明:乌苏市建设局经过初审,通过了原告对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旧城改造的规划。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文件是建设局的,但是是复印件,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建设局下发文件和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

5、乌苏市人民政府乌政函(2009)237号文件(关于对市综合农贸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用以证明:乌苏市政府根据市建设局的请示,于2009年12月30日批复同意了原告的规划。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复印件不认可,该文件与我单位无关。

6、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发改投资立(2010)2号文件(建设项目立项通知书),用以证明: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同意原告对乌苏市综合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的建设。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关于(2010)2号文件真实性到单位核实后确认,依照法律规定项目立项后有效期限是2年,2年后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立项通知书自动失效,该立项通知书已于变更前失效了。

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65420220100011号),用以证明:经审核,原告单位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颁发此书。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8、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7乌苏市建设局规划科给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开发建设的金地家园项目,已经完成了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政府审核通过。一期工程用地近60亩,符合规划要求,目前正在办理相关用地许可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9、关于石河子天**责任公司对农贸市场旧城改造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用以证明:2010年5月27日,经市国土局审查,原告建设项目已经通过用地预审,该项目正式开始建设。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复印件不认可。国土局出具的文件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10、致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撤销变更建设单位的请求及快递时间,用以证明:关于撤销u0026ldquo;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u0026rdquo;对u0026ldquo;乌苏市综合农贸市场旧城改造项目u0026rdquo;变更建设单位的请求,均是以快递方式于2014年8月28日送达给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原告书面撤销请求。特快专递写的被告地址是乌苏市和平路,实际上我们组织机构代码写的文德路综合大楼,地址不符。

11、《变更通知单》一份(复印件)、致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申请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乌发改投资令(2010)02号文批准给原告的项目,变更给了乌苏市双**责任公司的事实。2、变更理由是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此理由不真实,我单位名称至今未发生变更。3、致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申请报告证明,市发改委变更通知单的依据。申请报告是分公司发出的,不是被批准单位原告发出的,未经原告授权。4、申请报告中陈述了虚假的理由,即我公司成立了乌苏市**有限公司。乌苏市**有限公司和石河子**有限公司无关系,是独立的法人。因此发改委依据该申请报告作出的变更是错误的。5、被告应该向原告送达原件,至今未送达,只能提交复印件。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申请报告是复印件不认可。我们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变更通知单》也是复印件,有待核实后确认。《变更通知单》所说内容,如果存在,也是发改委按照法定程序变更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意义,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联,且乌苏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7、8、9、10、11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8、9、10、11因为全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开始,响应乌苏市政府对旧城区进行改造的号召,投资对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通过设计规划拆迁赔付等一系列工作,获得了批准立项和建设许可。乌苏市建设局经过初审,以u0026ldquo;乌建字(2009)186号u0026rdquo;文件,向乌苏市人民政府请示,乌苏市人民政府以u0026ldquo;乌政函(2009)237号u0026rdquo;批复,原则同意了项目规划,2010年4月30日,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u0026ldquo;乌发改投资立(2010)02号u0026rdquo;文件,通知原告公司对该建设项目立项。2010年5月7日,乌苏市建设局向原告公司下发了u0026ldquo;选字第65420220100011号u0026rdquo;《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正式开始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不认可,故法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64元,合计11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