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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毛*、潘**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国网新疆电**供电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毛*、潘**诉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第三人国网新疆电**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和第三人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第三人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12月10日22时15分,在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政府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潘*被碰撞,事发后经四道河子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沙湾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职工潘*受到伤害的时间、地点。

2、沙**公司四道河子镇供电所营业营业时间表、证明,对张*、张*、宁*调查笔录,证明职工潘*所在供电所的作息时间及当天没有安排职工潘*外出工作。

3、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书、死亡证明书及相关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律。

原告诉称

原告潘**、毛*、潘**诉称,原告亲属潘**沙**公司职工,工作地点在沙湾县四道河子镇供电所,从事客户服务专责工作,工作期间均住在四道河子镇供电所,2014年12月10日夜10时许,在回供电所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四道河子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沙**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成无责任,对方负全责。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沙**公司向被告突出对潘*成认定工伤的申请,并说明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意见。2015年3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潘*成为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属认定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基于以上陈述,原告潘**、毛*、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沙**公司提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潘**在沙**公司四道河子镇供电所从事的是客户服务专责工作,在事发当天,是从四道河子镇政府中心路回供电所途中发生的事故。

2、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潘**在工作期间负责11个村的0.4千伏的抄表、维护抢修及催费工作。

3、沙**公司定员范围内岗位设置规范表,证明客户专责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辖区内用电检查工作。

4、国**公司服务手册、“十项承诺”,证明沙**公司向客户提供的事项承诺中就有提供二十四小时保障保修服务,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为城区45分钟、农村90分钟,供电公司员工的工作时间不限于8小时工作制。

5、沙**公司出具的潘**工资表一份,证明潘**工资中包括通讯费的福利补贴,该补贴是潘**24小时待勤的证明。

6、《电力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证明潘*成是24小时待勤,如果没有按规定待勤将受到处罚。

7、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高*交通肇事案侦破经过”、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故时间的表述不正确,2014年12月10日22时15分不是事故发生时间而是报警时间。具体的事故时间不清楚,被告也没有调查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理由是:潘*成于2014年12月10日22时15分在回宿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和调查笔录证明,四道河子镇供电所为职工安排了宿舍、食堂,职工吃、住都在单位,潘*成属于下班后,因私外出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沙**公司述称,我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们认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第三人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潘**、毛*、潘**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可,证据2一组均不认可,理由是:2-1,不能证明是在四道河子镇供电所门口拍的,即便是供电所的作息时间表,也不能排除职工有抢修线路等非正常工作时间的安排;2-2证明内容与三名员工的调查笔录相矛盾,调查笔录证明安排工作是办公室,四道河子供电所没有权利安排工作;3-3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笔录是被告自查自记的且笔录有涂改、补记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沙**公司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潘**、毛*、潘**提交的证据,被告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认可,证据5、6、7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原告关于被告所做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因行政机关所做的调查笔录为证据种类中的书证,其合法要件为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故该原告代理人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潘**、毛*、潘**提供的证据1-4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工资表中有通讯费一项不能证明潘**24小时待勤的工作状况,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为电力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不能证明潘**24小时待勤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潘*成系沙湾供电公司职工,2014年3月因工作需要调至四道河子镇供电所工作,职务为客户服务专责,负责该镇是一个村的0.4千伏线路的抄表、维护、抢修及催费工作。该镇供电所有职工食堂和宿舍,潘*成等职工吃、住都在供电所内,该所实行8小时工作制,即:夏季上午9:30—13:30,下午15:30—19:30,冬季上午10:00—14:00,下午15:30—19:30,2014年12月10日晚10时左右,潘*成外出后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沙**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受理第三人沙**公司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2015年1月19日,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潘**、毛*、潘**等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职工潘**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地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依据第三人沙**公司的申请,委托沙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相关事实的调查并作出认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职工潘**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职工潘**是在下班约2个半小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其本身住在单位宿舍,可以判定职工潘**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具有上下班的目的、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并非是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故原告关于职工潘**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职工潘**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因工外出的前提是受到用人单位的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期间,本案被告地区人社局在调查期间已查明职工潘**发生事故的当日未受到单位指派外出,且无任何证据显示职工潘**曾与当日外出从事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故原告的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职工潘*成于2014年12月10日晚10时左右,在外出后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毛*、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潘**、毛*、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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