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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海诉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海、被告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马**于2009年10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4年9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时限已超,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对马**工伤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提出申请时间是2014年9月9日。

证据2、和布克赛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做的调查笔录、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马**受到事故伤害时间是2009年10月9日。

证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用人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受伤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马*海诉称,2009年7月,原告在老乡马**的带领下,到新疆217国道工地给马某某、石某某打工挣钱,2009年10月10日在公路旁装沙子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重伤,后经鉴定原告身上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赔偿经和布**县法院判决。因原告没有文化、不懂法律,加之家乡遥远,没有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以新人社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起工伤事故事实清楚,因为工程方的原因导致工伤认定时效过期,劳动管理部门理应依据事实认定工伤,而不是一推了之。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原告马**于2009年10月9日收到交通事故伤害,2011年10月24日和布**县法院受理了原告马**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后作出判决。2014年9月9日,原告马**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马**的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故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马**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不认可,因表格上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证据2认可。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应当适用该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因在法庭询问中原告认可其曾于2014年9月9日到和布克赛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自己不会写字,在该局领导的安排下由该局工作人员代填了相关表格,证据1内容与原告陈述完全一致。证据2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是《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工伤期限的具体规定,是本案的正确法律适用,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原告马**在老乡马**的带领下,到新疆217国道工地打工,2009年10月10日在公路旁装沙子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重伤,后经鉴定原告身上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赔偿经和布**县法院判决。原告马**于2014年9月9日向和布克赛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地区人社局认定原告马**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遂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书,原告马**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以新人社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马**于仍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来说,其法律后果将使其丧失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本案原告马**发生事故伤害时间是2009年10月9日,当年12月原告马**就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直至2014年9月,原告马**才向和布克赛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期限,且原告马**超期限申请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系其对解决纠纷途径选择的结果。故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马**关于超过申请期限是用人单位造成的理由并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的情形下,受伤职工申请工伤的权利和期限,即原告有权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马**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马**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于在2010年4月至2014年间4次到和布克赛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该局相关工作人员,原告马**实际是在2014年4月22日首次电话申请工伤,后于同年9月9日正式填写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表格,期间共去该局约4次。且原告马**在起诉书中自认是因为“没有文化,不懂法律,加之家乡遥远,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该理由不能对抗法定申请期限。故原告马**关于申请未超期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20元,经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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