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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会、张*、刘**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明会、张*、刘*新诉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明会、张*、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关于撤销徐矿集团**有限公司张*等三名同志工伤认定的函,理由是:张*等三名同志已按职业病纳入“老工伤”管理,与孙某某等291名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统筹管理,并已执行。因此做出的关于张*等人(2012)356号、(2013)97号、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文件规定,应予撤销并追回已享受的待遇。

被告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务院586号令《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证明三原告的职业病在94年已经诊断,而新工伤的认定是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原告受伤日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不属于新工伤的受理范围。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三原告职业病发病日期在2004年之前。

3、新人社(2011)5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老工伤人员不享受55号文件第三条待遇。

4、塔地劳社字(2010)101号《关于将孙某某等291名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统筹的通知》,证明三原告已经纳入孙某某等291名老工伤人员统筹管理,2009年1月起享受相关待遇。

5、关于撤销徐矿集团**有限公司张*等三名同志工伤认定的函,证明已经撤销了张*等三名同志的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人诉称:被告地区人社局撤销了三原告的工伤认定,即塔地人社认字(2012)356号、(2013)97号、102号,但工伤认定后三原告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均构成四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原告应享受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撤销行为与《**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务院令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抵触,故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撤销徐矿集团**有限公司张*等三名同志工伤认定的函。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为:

劳动能力鉴定表、矽肺诊断证明书、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结论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劳动登记表。证明三原告所做鉴定时间是在认定为老工伤以后做的,鉴定结论为四级工伤,应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补助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1、三原告在九十年代按照职业病纳入“老工伤”管理,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有塔城劳社(2010)101号文件为证。2、2012年、2013年原告所属企业又将三人作为新工伤上报我局,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对三原告已认定为老工伤并享受待遇不清楚,因此分别对三原告做了工伤认定,后来发现错误予以纠正,依法做出了撤销。

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张*等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5没有送达不认可。

对三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地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三原告是老工伤,不能再进入新工伤的范畴,不享受一次性补助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张*等三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撤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4年、1996年、1997年张*、刘**、文明会被诊断为矽肺病,并依照《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规定)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详见《关于孙某某等291名老工伤纳入工伤统筹管理的通知》(塔城劳社(2010)101号)文件。2012、2013年三原告所属企业徐矿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三人作为新工伤向被告地区人社局申报,由于被告地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疏忽大意,不知道三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享受工伤待遇,遂做出了工伤认定。后被告发现自己错误,为纠正错误挽回国家损失对张*等三原告做出了撤销认定工伤的函。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地区人社局做出的《关于撤销徐矿集团**有限公司张*等三名同志工伤认定》的函。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将三原告列为老工伤不享受新工伤待遇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所谓“老工伤”实际是指在此之前的不同历史时期,因执行当时的工伤政策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虽未经劳动保障行政机构认定为工伤,但确属工伤并且用人单位也实际按照工伤人员对待的各类情形。上述“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供给与保障多由用人单位负责。“老工伤”与新工伤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认定程序、待遇标准、待遇支付渠道均有所不同。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新工伤的认定必须经法定工伤认定机构予以确定,否则不会作为工伤对待;但老工伤人员依各个不同时期具体情形不同,既有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的,也有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实际按照工伤予以对待的情形;新工伤人员的待遇标准均按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标准统一执行,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同时设立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逐年调整以确保工伤职工生活水平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但老工伤人员的待遇标准则各不相同,一般取决于工伤职工和单位之间协商确定。本案中张*(1994年职业病)、刘**(1996年职业病)、文明会(1997年职业病)三原告按照职业病纳入“老工伤”管理,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有《关于孙**等291名老工伤纳入工伤统筹管理的通知》(塔城劳社(2010)101号)文件为证。2012年、2013年原告所属企业又将三原告作为新工伤向被告申报工伤,由于被告疏忽大意误对三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违反了《**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务院令586号)》。应予撤销塔地人社认字(2012)356号、(2013)97号、102号工伤认定书。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新人社发(2011)55号)文件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等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三原告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追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徐矿集团**有限公司张*等三名同志工伤认定》的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务院令586号)》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刘**、文明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20元,由原告张*、刘**、文明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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