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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第三人周**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和第三人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为,2013年7月29日,周**在原乌**博羽彩钢厂工作时发生事故,事发后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掌毁损离断伤;2、左手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遂作出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

被告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乌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郑*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2、中国人**74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周**受伤住院。

3、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054号仲裁裁决书、(2014)乌*一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塔*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周**与原乌苏**钢厂存在劳动关系。

4、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决定书、乌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意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认定库拉西工伤适用的法律。

原告彭**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为:

1、工商户注销登记,证明乌苏**钢厂已于2013年11月4日注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2、周**与彭**短信内容,证明第三人周**自己承认是故意造成自己伤害。

3、视频资料,证明第三人操作的机器不可能造成事故伤害。

第三人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彭**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书、上诉状,证明原告之前的诉讼中从未提出第三人周**有自残行为。

2、证人丁*、周*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短息内容是其自己伪造。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第三人周**在原告所有的乌苏**钢厂打工期间,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19时许,因自己的故意自残,造成伤害。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地区人社局曾三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前两次认定程序错误,经原告提出后被告自动撤销了认定决定书。但在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周**系自残造成伤害的情况下,被告还是于2014年9月17日第三次认定周**为工伤,该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乌苏**钢厂已于2013年11月4日注销,被告仍以不存在的用人单位为主体进行工伤认定,显然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1、关于本案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周**自残问题,根据郑*与郑*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彭**为提高工作效率,要求工人一次切割两块彩钢板,导致操作切割机原本就不熟练的工人周**受伤。原告虽提交的一份短息内容复印件,但我局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关于用人单位主体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9日,原乌苏**钢厂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注销,而《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于自然人。故工伤认定以原乌苏**钢厂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周*琦述称,原告关于我自残造成事故的说法完全不属实。关于短息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11月17日下午21时许,原告彭**和其儿子彭*到我租住的平方谈赔偿的事,期间彭*一直在玩自己手机,突然说自己手机没电了,要求借我的手机打个电话,我将手机借给彭*使用,彭*出去曰40分钟后才回来。我认为短息即便存在也是彭*发的,不是我发的。原告的说法没有任何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彭**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据5不认可,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周**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被告地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证据3不认可,认为视频只是该切割机的操作使用过程,不能证明该机器不可能造成事故的问题。

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周**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乌苏市博羽彩钢厂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自己没有发过这样内容的短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问题,自己确实是在工作期间被该机器致伤。

对第三人周**提交的证据,原告彭*冬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不认可证据2,认为两证人与第三人均为亲属关系,证言不能证明短信是虚假的事实。

对第三人周**提供的证据,被告地区人社局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原告彭**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其出处及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工厂的切割机的使用方法,不能证明该机器不可能造成人员受伤的问题,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第三人周**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两证人与第三人周**具有近亲属关系,且二人陈述的事实多出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9日19时许,第三人周**在原告彭**开办的乌苏**钢厂切割钢板时,不慎用切割机切伤双手,经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毁损离断伤、左手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经第三人周**申请,乌苏市**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乌劳仲案字(2013)第054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周**与乌苏**钢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彭**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民一初字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驳回原告彭**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u0026rdquo;。后该判决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塔*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维持。

2014年7月28日,被告地区人社局正式受理第三人周**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8日被告地区人社局向原告彭**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手机短息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为工伤。原告彭**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周**是否因自残行为受到事故伤害;2、以乌苏市博羽彩钢厂作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周**是否存在自残行为问题。

被告地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对原告部分职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无人反映第三人周**有自残行为。原告彭**证明该事实存在的唯一证据为一份手机短信复印件,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本人否认该短信真实性的同时还提出原告彭**的儿子曾借用其手机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原告彭**以一份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自残受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乌苏**钢厂作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乌苏市彩钢厂为原告彭**开办的个体经营企业,该厂虽于2013年11月4日注销,但该注销行为并不导致之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消灭。原告彭**与第三人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地区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受理、调查、认定等程序,保障了原告彭**的举证权利,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仍以已经注销的乌苏**钢厂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系文书瑕疵。乌苏**钢厂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开办该厂的个体业主承担,即本案原告彭**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周**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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