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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城乡规划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城乡规划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史**,被告乌苏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石河子**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响应乌苏市政府对旧城区进行改造的号召,投资对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通过设计规划拆迁等一系列工作,获得了批准立项和建设许可。乌苏市建设局经过初审,以“乌建字(2009)186号”文件,向乌苏市人民政府请示,乌苏市人民政府以“乌政函(2009)237”批复,原则同意了项目规划。2010年4月30日,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乌发改投资立(2010)02号”文件,通知原告公司对该建设项目立项。2010年5月7日,乌苏市建设局向原告公司下发了“选字第6542022010001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正式开始建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原告要求将乌苏市综合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乌苏市双**责任公司”的变更通知撤销,所以本案中乌苏市双新房地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而且必须要将乌苏市双新房地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原告诉状中所称“乌苏市双**责任公司利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和编造‘企业名称变更’的虚假证明,骗取被告的同意”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提供的是虚假委托书、编造虚假证明”,被告也从来没有见到过有相关证据对此认定是“虚假或编造”的证明;如果真像原告所称的是“提供的是虚假委托书、编造虚假证明”导致行政单位将建设单位变更,这显然是一个刑事案件,应先由公安机关侦查并作出结果,在公检法刑事案件最终认定的情况下,被告也才能撤销和变更,故本案也应当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公司向乌苏分公司授权办理变更的相关事宜;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授权委托书形式不符合常理,且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不明确,授权委托书上的“蔡**”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变更内容与实际变更项目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乌苏市双新房地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应当为刑事案件,原告也曾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经侦队报案,经调查,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走刑事程序,如果真的是虚假的,系诈骗,我公司愿意撤销;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非法证据直接排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单位不可向案件第三人直接收集证据。且时间上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该证据并不存在。综上,该证据应当直接排除。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两份原件当庭核实后均已退回);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具有诉讼资格,原告的经营的基本情况,且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在乌**商局调取的乌苏市双**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乌苏市双**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舒**,自然人、投资人为舒适、刘**,投资额各50万元。2013年1月15日实际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乌苏市建设局文件乌建字(2009)186号文《关于对市综合农贸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的请示》(复印件);用以证明: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投资对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通过设计规划拆迁赔付,乌苏市建设局经过初审,通过了该规划。现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告人民政府审核;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

4、被告的《变更通知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变更为“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根据在庭审中出具的第一份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变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因为全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河子**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响应乌苏市政府对旧城区进行改造的号召,投资对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通过设计规划拆迁等一系列工作,获得了批准立项和建设许可。乌苏市建设局经过初审,以“乌建字(2009)186号”文件,向乌苏市人民政府请示,乌苏市人民政府以“乌政函(2009)237”批复,原则同意了项目规划。2010年4月30日,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乌发改投资立(2010)02号”文件,通知原告公司对该建设项目立项。2010年5月7日,乌苏市建设局向原告公司下发了“选字第6542022010001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正式开始建设。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撤回对乌苏市城乡规划局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不认可,并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证据原件的申请,故法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96元,合计146元,由原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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