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巴*东诉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被告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巴*江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被告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巴*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巴玉东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巴**撤回对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被告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巴玉江的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