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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玉东与乌苏市百泉镇人民政府、乌苏市国土资源局、巴玉江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东诉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被告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巴*江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被告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巴*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巴玉东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巴**撤回对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被告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巴玉江的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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