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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有限公司与额敏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额**税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额**税局委托代理人刘**、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公司向被告额**税局提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和《**政部、国**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申请减免转让给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332.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1997355.40元。被告额**税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同意减免。2013年12月1日,被告额**税局向原**公司送达额**(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额地税限改(2013)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公司取消土地增值税减免决定,并责令其于2013年12月13日之前缴纳土地增值税1997355.4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额**税局再次向原**公司送达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前缴清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期满后,原**公司仍未缴纳。被告额**税局依法强制执行,将1997355.40元土地增值税追缴入库。原**公司不服被告额**税局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取消减免土地增值税决定(额**(2013)QX—004号)、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决定(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4年2月13日向塔城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塔城地区地方税务局复议后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政部、国**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是自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不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故被告发现原告减免税申请所提供的资料没有企业搬迁的相关资料,遂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公司下达取消减免土地增值税决定和作出限期缴纳税款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额敏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额**(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额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上诉人未提交企业搬迁的相关资料,而被上诉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理由是资产重组,取消减免决定的事实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额**税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消减免决定的理由错误是断章取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额**税局作出的额**(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及理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庭审中,上**鑫公司对被上诉人额**税局提供的关于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对其不符合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法定条件亦不持异议。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表示认可,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部分提出异议。经审查,额**(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时该《通知》和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均阐述了事实理由,事实理由部分表述为:“你单位与众和热**公司是通过合并资产重组而进行的土地转让,不适用财税(2006)21号文第四款规定的‘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自行处置资产条件,不应享受减免税。”该内容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实际涵盖了两个事实理由:一是上诉人与众禾热**公司通过合并资产重组后进行土地转让的事实,二是上诉人不属于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故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理由并不存在错误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合并资产重组事实,而未认定未提供企业搬迁资料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属于理解偏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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