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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耿连芬诉霍城县计生委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耿**不服被告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和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张*,被告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侠和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0日,被告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霍**计生征决(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两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取名邓羽洋(身份证号:654023201401304516)为由,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32798元。

原告诉称

原告邓**和原告耿**诉称:原告邓**和耿**于2004年2月25日结婚。2013年6月21日,两原告取得第二胎生育证明(二胎生育服务证号0087967)。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两原告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条例》第41、43条为由对两原告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认为其已经依法取得二胎准生证,生育二胎已经得到相关管理机关的许可,被告再进行处罚于法无据,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邓**和原告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征收决定违法;二、落户证明复印件一份、第二胎生育证明(二胎生育服务证号0087967、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一份,证实原告的第二个孩子的出生是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的,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取生育服务证,本案原告二耿连芬的户籍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原告取得二胎服务证是违法取得的,是在61团计生办违规办理的,且该证已被发放单位收回,被告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一份、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一份、耿**调查笔录一份、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一份、当事人人均纯收入证明一份、61团园林三连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邓**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莫**心学校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耿**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婚育状况证明一份、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外生育案件研究记录一份、对耿**和邓**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一份、调查终结报告一份、事先告知单及告知书回执一份、关于依法征收邓**和耿**夫妇社会抚养费的报告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关于办理耿**二孩服务证情况的说明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耿**认可了计划外生育二胎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并在农四师医院生育了二胎的事实,原告耿**是地方非农业户口,生育的二胎已经进行了落户登记,两原告是合法夫妻,两原告的收入情况低于该地区上年度的平均年收入,两原告违法生育二胎的情况属实,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原告的二胎服务证已经被发证机关收回,故原告生育二胎的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告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称原告耿**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领取二胎生育服务证应该由霍城县芦草沟镇人民政府发放,不应由男方户籍所在地的计生办发放,61团计生办给被告的书面答复已经收回该准生证,称原告属于计划外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未表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和原告耿**夫妻。原告邓**系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职工,属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四师六十一团。原告耿**霍城**心学校会计,属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霍城县芦草沟镇。

原告邓**和原告耿**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邓羽洁。

2013年6月21日,两原告向不是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委员会办公室申领二孩生育服务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委员会办公室向两原告发放了编号为0087967号的二孩生育服务证。该二孩生育服务证中,原告耿**工作单位或住址填写为“园五连”、户口性质填写为“农业”、户籍所在地填写为“芦草沟”,原告邓**工作单位或住址填写为“园五连”、户口性质填写为“非农”、户籍所在地填写为“园五连”。2014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邓**。

2015年5月8日,村计生宣传员调查摸底发现原告耿**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政策外生育,被告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立案。立案后,被告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两原告的户籍、婚育状况及收入等进行了调查。

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两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告耿**送达了霍**计生告字(2015)第130号《事先告知书》,拟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该《事先告知书》中注明,如对该征费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后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耿**送达了霍城**告字(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以原告的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政策外生育一个子女为由,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中注明,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申辩,请在收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出霍城**决字(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征收两原告社会抚养费32798元。

2015年6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办理耿**二孩服务证情况的说明报告》,以其由于管理不到位、政策水平不高造成耿**二孩生育服务证发放错误为由,予以收回二孩生育服务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原告耿**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为城镇汉族居民。按现行规定,两原告只可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该规定,公民只有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两原告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对两原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认定。两原告未在有权机关即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在没有为两原告办理生育手续权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生育手续并领取了二孩生育服务证,并在二孩生育服务证中将原告耿**户口性质填写为“农业”,该二孩生育服务证系发放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耿**送达了霍城**告字(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如要求陈述、申辩,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原告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后,陈述、申辩的期限应当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在两原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未满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虽属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霍**计生征决(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邓**和原告耿**要求撤销被告霍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邓**和原告耿**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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