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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某某市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不服被告伊宁**管理局为第三人米**颁发的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伊宁**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和蒋**,第三人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7日,被告伊宁**管理局为第三人米**颁发了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伊宁**管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所有权证号为xx号的伊宁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询问事项记录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第三人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5)新政房16473字第xx号私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二、所有权证号为xx号伊宁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伊宁市地名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伊宁市都来提巴**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5)新政房16474字第xx号私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询问事项记录复印件一份;三、所有权证号为xx号和xx号(房屋坐落于伊宁市红旗路93号)的伊宁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询问事项记录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私有房屋现状调查表复印件一份、私有房屋、土地平面草图复印件一份、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房屋实地查勘表复印件一份、伊宁市都来提巴**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伊宁市地名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编号为xx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xx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十页、房屋所有权登记票据复印件一张、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地号为xx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拆除房屋后,重新新建了房屋,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登记材料,被告依法办理了登记,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产权登记所依据的登记材料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原告米**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称第一组证据中第五、六、七份证据是违法办理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第二组证据中第六、七、八份证据,土地证已经被国土资源局注销了,办理房产登记的依据已经没有了,被告所述的房屋是灭失后新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这些房屋实为原告所有,第三人所谓灭失的房屋实际是违法将原告房屋转移到其名下取得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第十二份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十五份证据是已被注销的土地证,不能作为登记依据,第十份证据和十一份证据正在确权不能作为登记依据。第三人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米**称:1992年5月8日,原告购买了原伊宁市**有限公司位于伊宁市胜利街xx号(现红旗路xx号)的二层楼房(百货门市部)。199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92)新政房3156字第xx号私房产权证。1994年3月24日,原告又购买了原伊**出公司位于上述二层楼房中的房屋(售票室和录像厅)。1994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两地合一的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0月31日,第三人欺骗土地管理部门,在原告的同一块土地上,也取得了另一份第58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8月11日,第三人制作了虚假的财产分割协议,欺骗原伊犁地区公证处作出的(94)新伊地公证字第4537-4550号公证书。后在被告处,将原告的(92)新政房3156字第xx号私房,于1994年12月7日转移过户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因此于1995年2月23日办理了第xx号和第xx号两份私房产权证。1996年,第三人将原告所购房屋拆毁欲翻建,原告予以制止,才得知第三人办了房产证。后原告到当时的伊宁**管理局投诉,该局说第三人有公证书。原告又投诉到原伊犁地区公证处。该处经过调查,查明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上,除第三人签名外,仅有米某某签名(米某某代原告等人签名),没有得到原告等人的授权,公证人员也没有见到原告等人。该公证处因此于1998年7月28日,以(98)新伊地公证撤字第1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94)新伊公证字第4537-4550号公证书的决定》。后伊宁**管理局称让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确权后,再来处理房地产证的问题。2001年,伊宁**源局将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名下的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2003年,伊宁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重新颁发了第xx号和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隔4年后,第三人不服,于2007年起诉请求撤销。2008年3月10日,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程序错误为由,撤销了伊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x号和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被告对争议的两宗土地重新确权。但是从2008年至今,长达6年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确认,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最近,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没有对双方土地权属作出确权且没有告知原告,在第三人以已经被注销的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将第三人违法取得的第xx和第xx号原房地产证房屋作灭失处理,进而以第三人在原告房屋上所谓的“商业楼”已竣工验收为由,竟公然又为第三人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被告未依照生效司法判决,对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土地权属的争议作出重新确权,在第三人先前违法取得房产证尚未处理情况下,为第三人再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1年1月7日将伊宁市红旗路xx号(原胜利街xx号)房屋权属所有人登记为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1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双方就土地和房屋至今存有争议,政府尚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房屋使用权的来源属于原告,被告所办理证书违法;二、被告颁发给原告的(92)新政房3156字第xx0号私房产权证一份、原伊犁地区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94)新伊地公证字第4537号-4550号公证书的文件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原伊犁地区公证处作出的(94)新伊地公证字第4537号-4550号公证书各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米**于1992年8月就取得了房产证,1995年第三人以财产分割为名取得了原伊犁地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在被告处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转移到第三人名下,1996年第三人拆毁了原告的房屋后,原告才得知这一情况,到原伊犁地区公证处投诉后,公证处经过调查以公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公证书,原告将此情况和相关的文件已告知和转交被告,本案第三人灭失的房屋就是原告的房屋。被告伊宁**管理局对证据一未表异议;对证据二中原伊犁地区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94)新伊地公证字第4537号-4550号公证书的文件合法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被告是在1995年收回了原始的产权证,给第三人新办理了两个现已注销的产权证,撤销文件是1998年的;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米颜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两个土地证已被依法撤销,这两个证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与第三人所办理的房屋产权面积和原告所办的土地证面积不一致;对证据二原伊犁地区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94)新伊地公证字第4537号-4550号公证书的文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公证书有异议,应当进行相关诉讼,而不是时隔二十多年之后才提出;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伊宁**管理局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能成立,我们的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审理和裁决。

第三人米*龙述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伊宁**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行政行为的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伊市计字(2001)152号伊宁**员会文件一份,证实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由第三人自筹资金在伊宁市红旗路xx号建设商住楼;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的(1998)伊州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新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1年3月27日米彦龙交付的案款票据一张(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实第三人根据伊宁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在其红旗路xx号投资建设的商住楼;三、由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向某某房地**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被第三人出售给某某房地**责任公司,由某某房地**责任公司在原址进行了开发。原告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2001年第三人去续建时,向政府隐瞒了原因,双方确权现在尚未完成,认为该批复应当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无异议,称第三人是在非法将原告的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后,非法拆毁了原告的房屋后才建设了现在的房屋,这属于违法建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未表异议。被告伊宁**管理局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米**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除原伊犁地区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94)新伊地公证字第4537号-4550号公证书的文件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米**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除原伊犁地区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94)新伊地公证字第4537号-4550号公证书的文件,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非法取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未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与第三人米**对第三人米**名下第xx和第xx号原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长期存有争议、该争议至今未得以处理。2011年1月7日,被告伊宁**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米**的申请,将第三人米**名下的原第xx和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灭失处理,并对原址上新建并已竣工验收的商业楼进行了登记,向第三人米**颁发了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第三人米**将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出卖给了某某房地**责任公司。之后,某某房地**责任公司将该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已经重新进行了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米**与第三人米**对第三人米彦龙名下第xx和第xx号原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长期存有争议、该争议至今未得以处理。第三人米彦龙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得以处理之后,再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变更登记。现第三人米彦龙已将变更登记取得的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出卖给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重新进行了建设。因此,撤销伊宁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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