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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巩留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闫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李**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李**于2015年6月2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李**所在工作单位为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从事砖制作业务承包给了自然人李**,李**招用了李**从事砖坯制作工作,李**与李**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以上的认定完全违反法律的规定,砖厂是个盈利性企业,砖厂的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都是以砖厂的名义进行的。对外一切民事法律责任都是由砖厂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了两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的劳动关系证明,到第三次时原告依旧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反应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并不承认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在表上加盖公章。被告给李**做了调查笔录,李**表示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承担的工作是为李**拉砖块,并明确表示李**是承包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的制砖业务。综上,被告审查之后认为李**与李**形成了劳务关系,李**在日常的生产管理当中并没有受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的管理,该砖厂也没有给李**支付劳动待遇,因此确定李**与该砖厂并无劳动关系,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其有诉权。

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二、调查笔录一份,三、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个体工商户网上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是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李**只是砖厂的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履行的是砖厂的行政职务,李**没有营业执照,不能代表砖厂,因此李**的一切民事行为应当由砖厂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其于2015年4月22日下午8时左右在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工作时,因砖机钢丝断开将原告眼睛扎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仅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未向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进行调查,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将砖坯制作业务承包给了自然人李**,李**招用李**从事砖坯制作工作,李**与李**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李**于2015年6月2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仅向原告进行了调查,未向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进行调查。被告未调取承包合同,即自行认定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将砖坯制作业务承包给了自然人李**,李**招用李**从事砖坯制作工作,李**与李**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不具有劳动关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告知被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李**于2015年6月2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如将业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承担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砖厂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不当。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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