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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奎屯市人社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毛*、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了陈述,张**是奎屯西**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泵车驾驶员。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与张**住在同一宿舍的其他公司职工发现张**呼吸不畅,公司人员立即将张**送往兵团第七师129团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7日,由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西部建设公司提出的张**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在员工宿舍休息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死者张**的弟弟张**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向奎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奎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奎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仍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收件清单(回执);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病历续页;2012年5月10日西部建设公司和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西部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西部建设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调查报告》;西部建设公司给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西部建设公司发出的《公示》;吕**书写的《事情经过》及其身份证明、许*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明、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明;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血液乙醇含量测定司法鉴定书》;张**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记载;立案调查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吕**、许*、张**、李**所做的《调查笔录》;张**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四份;2014年8月泵车泵工值班表及个人出勤情况逐日登记表;奎屯市邮政局送达回执;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结案报告;(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证实张**突发疾病死亡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西部建设公司提出的张**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张**的父亲张**、西部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已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西部建设公司及张**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和行政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对张**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向西部建设公司和张**的父亲张**进行了送达。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奎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张**的弟弟张**不服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向奎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过审理,维持了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的哥哥张**西部建设公司职工,工种是泵车司机。2014年8月18日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经领导同意回员工值班宿舍休息待命。19日凌晨1时左右,张**突然呼吸不畅,被送往第七师一二九团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时16分死亡。因张**是上班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西部建设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奎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奎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认定张**死亡为工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张**系张**的弟弟,张**尚有父母妻儿,皆是张**的直系亲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不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张**死亡地点在职工宿舍,非工作场所,死亡时间是在晚上,非工作时间。以上事实西部建设公司证明及公司员工吕**、许*、唐**、李**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8月19日,原告作为张**的近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申请依法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130号,经过调查,被告查明张**死亡之前还在宿舍床上玩手机,其死亡的时间是凌晨1点左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下达了(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其送达。3、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虽然张**死亡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突发疾病时间和地点均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适用以上法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张**是死者张**的弟弟,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张**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证实张**系张**的弟弟;证人唐新文的证人证言、证人许*的证人证言证实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收件清单(回执);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病历续页;2012年5月10日西部建设公司和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西部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西部建设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调查报告》;西部建设公司给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西部建设公司发出的《公示》;吕**书写的《事情经过》及其身份证明、许*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明、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明;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血液乙醇含量测定司法鉴定书》;张**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记载;立案调查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吕**、许*、张**、李**所做的《调查笔录》;张**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四份;2014年8月泵车泵工值班表及个人出勤情况逐日登记表;奎屯市邮政局送达回执;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结案报告;(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户籍证明;证人唐**的证人证言、证人许*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张**生前系西部建设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泵车司机,2012年5月10日,张**与西部建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泵车司机的工作性质,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该岗位的员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值班24小时,再休息24小时。值班期间的24小时不必然处于连续工作状态,没有活的时候可以在值班宿舍休息,可以睡觉,但必须处于待命状态,不能离开值班宿舍,以确保有活的时候能够随叫随到。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至8月19日上午9时,张**处在工作时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张**在其值班宿舍休息待命,同宿舍的其他职工发现张**呼吸不畅,遂通知时任车队队长的许*,驾车将张**送往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医院抢救,抢救20分钟后,宣布死亡。经该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2014年8月27日,西部建设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西部建设公司提出的张**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认定张**在员工宿舍休息突发疾病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在员工宿舍休息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对张**的父亲张**及张**用人单位西部建设公司进行了送达,张**的弟弟张**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向奎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奎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奎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对被告作出的(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不服,作为原告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人社函(2009)123号《关于新疆西**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西部建设公司泵车司机岗位的员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时间基本相同。该批复执行有效期已延至2016年8月31日。奎屯西**任公司系新疆西**限公司设立的独资子公司。

又查明,张**在西部建设公司工作期间,从2012年5月开始,公司一直按时足额为张**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张**于2012年5月开始在西部建设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张**值班期间在宿舍休息待命,同宿舍的其他职工发现张**呼吸不畅,遂通知时任车队队长的许*,驾车将张**送往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医院抢救,抢救20分钟后,宣布死亡。2014年8月27日,西部建设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西部建设公司提出的张**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虽然符合法定程序,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收到西部建设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送达西部建设公司及张**的父亲张**,其程序合法。第二、被告认定张**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不清。被告认定张**在员工宿舍休息突发疾病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突发疾病时应是在工作时间,根据西部建设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泵车泵工值班表及个人出勤情况逐日登记表以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吕**、许*、李**所做的《调查笔录》,证人唐新文的证人证言、证人许*的证人证言,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至8月19日上午9时,张**是在工作时间,张**虽然在值班宿舍休息,但仍处于待命状态;其次,张**突发疾病时应该认定是在工作岗位上,根据泵车司机的工作性质,值班期间的24小时不必然处于连续工作状态,没有活的时候可以在值班宿舍休息,也可以睡觉,但必须处于待命状态,不能离开值班宿舍,以确保有活的时候能够随叫随到。张**突发疾病时虽然是在值班宿舍,但仍处于待命状态,张**的工作岗位不能仅仅限于在泵车上驾驶车辆,这样理解过于片面,对劳动者过于苛刻,工作岗位应结合每个岗位的不同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张**在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仍处在工作岗位,是由该岗位自身的特点及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性质所决定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张**一回宿舍休息即离开了工作岗位;第三、张**的死亡系突发疾病死亡,经过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张**符合疾病死亡特征,在送检张**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被告在其调查核实过程中也未发现张**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况,这就排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告张**系张**的弟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不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因此,兄弟姐妹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范畴,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且近亲属提起诉讼的顺序,行政诉讼法并未予以限制,因此,原告张**作为张**的弟弟,在张**死亡后,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张**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是否构成工伤,只能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即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享有的职权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职工是否构成工伤只能由行政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据此达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原告请求判决认定张**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符合法定程序,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奎人劳工伤认(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张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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