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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某某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行14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5日为第三人韩**在卡哈那木村(又称:恰哈那木村)地号为卡—xx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的登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5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在尼勒克县卡哈那木村地号为卡—xx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

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韩**)复印件两份(含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韩**)复印件一份(含土地登记申请书);3、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尼国土资函(2014)116号《关于韩**反映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4、伊犁州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国土资信查字(2015)第0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伊犁州国土资源局信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新政办发(2007)21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法条一份,证实原告有两处宅基地使用权证,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相冲突,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第三人的审批表证明,我们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韩**对编号为卡西-xx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卡西-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且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为由对编号为卡西-xx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真实性不认可;称韩**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没有韩**本人签名,表中对土地概况表述不明,对其真实性和登记的内容都不认可;同时称被告提供的相关法条的规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原告诉称

原告韩*录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哈那木村分得一处约2亩的自留地,后经过开荒,将该地块扩至近3亩,1998年尼勒克**管理所经丈量测绘后,确认该地系原告的宅基地。1996年第三人一家从老家来投奔原告,寄住在原告家,1997年至2000年,第三人一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住房使用。2002年4月5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过土地所有人尼勒克**木村村委会申请,直接办理了该宗土地中8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外出打工多年的第三人突然在该院内建房,原告及时阻止,此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未审核土地权属来源,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未依法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显然,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

原告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尼国土资函(2014)116号《关于韩**反映问题的答复》、尼勒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尼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尼勒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2月27日向伊**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原告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1份,证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在1998年时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科蒙乡恰哈那木村在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但是村委会负责人的证词、十四名村民的证词各1份,证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的权属应当归原告;四、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曾经因为争议土地发生过纠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科蒙乡恰哈那木村在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五、第三人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证实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合法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辩称: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原告起诉无理。经查实城镇土地管理所于2002年4月5日给韩**办理的位于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哈那木村(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按照当时土地登记的资料要求和办证程序,经韩**本人口头申请,实地勘测给予办理的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州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6日维持了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韩**反映问题的答复》。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韩**本人于1998年5月7日在尼勒克**管理所申请办理了地号为卡*-xx、卡*-xx两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1997年至2000年韩**在其宅基地上两次建房,韩**都未提出异议,就说明此地块与韩**无任何关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卡西-x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被告提供的卡西-xx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未表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第三人韩**向被告递交了编号为卡—xxx的《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其在尼勒克县科蒙乡卡哈那木村使用的面积为800平方米住宅用地进行登记。该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只填写了面积、土地用途、附图和四至,其余部份内容均为空白。同日,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直接对第三人韩**的申请作出编号为卡—xx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认为地号为卡—xx的土地使用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面积准确,予以登记800平方米集体土地,为第三人韩**办理了地号为卡—xx的卡哈那木村集用(宅)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原告韩**在尼勒克县科蒙乡已经使用了一宗面积为1088平方米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土地登记办法》尚未颁布实施,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适用《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被告在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土地登记时,未予以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收件单;(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四)土地登记审批表;(五)地籍图;(六)土地登记簿(卡);(七)土地证书签收簿;(八)土地归户册(卡);(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但被告只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填写的编号为卡—xx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和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卡—xx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未提供土地登记形成的其他文件资料,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中未填写主要内容,即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5日对第三人韩**地号为卡—xx的土地使用权属进行登记办理的卡哈那木村集用(宅)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对其受理的第三人韩**的土地登记申请,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6.40元,由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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