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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冒慧琴诉伊宁市住建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原告冒慧琴以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原告冒慧琴、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地力夏提苏来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和原告冒*琴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但第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交房。第三人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当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交房所需要的必备材料,第三人不能提供,为此,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提供商品房验收备案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面积测绘报告书等文件,但被告至今没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没有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交房的行为进行制止的行为违法。

原告李**和原告冒慧琴向本院提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27934、房屋代码为13041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这个房子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

被告辩称

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作出处罚的依据,第三人在向原告交房时给原告出具的材料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处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是由于伊宁市供热系统的规划无法赶上伊**地产开发的需要,延迟交房,第三人也向客户发了相应的公告,对这个情况做了相应的说明。由于牵涉到的用户比较多,2015年5月,由伊宁市副市长王**组织住建局、工商局、信访办等相关部门与购房户协商处理,对于供热延迟造成的延迟交房,先由房产公司向购房户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一百多户购房户已经达成了谅解并领取了经济补偿,同时开始进驻商品房。对于供热造成的延迟交房,房产公司再向热力公司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索赔。

第三人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伊犁房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0027934、房屋代码为13041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两原告购买第三人在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延伸段(原白马套具厂)开发的伊**综合楼106号房,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第三人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之后,原告以第三人不能提供交房所需要的必备材料为由,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提供商品房验收备案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面积测绘报告书等文件。现原告又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对于不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无权进行干预和处罚。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和原告冒慧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和原告冒慧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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