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淮海**奎屯分公司与市人社局、牛**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淮海**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团)不服新疆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2013年4月12日(2013)奎人社工伤认(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奎人社工伤认(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牛**受到事故伤害,人社局向淮**团送达了有关文书。但淮**团没按要求协助调查,也未按期举证答辩。人社局依据新疆**师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受伤职工调查笔录;证人证明;奎屯市**派出所证明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淮**团认为:第三人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本公司在新疆**压器厂也无任何建设项目。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送达程序违法。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奎人社工伤认(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牛**在新疆欧亚恒力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办公楼工地干活时,不慎跌落受伤。后送兵团农七师医院治疗。2013年3月26日,牛**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3月28日,派员在变压器厂给淮**团留置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12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4月16日,人社局派员仍在变压器厂留置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淮**团在接到奎屯市劳动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后,才知道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内容。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工伤认定申请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奎**裁委(2014)97号《开庭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对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牛**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牛**与淮**团之间的关系未作认定。三、人社局给淮**团送达方式违法。综上,本院认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重作。人社局关于淮**团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2日(2013)奎人社工伤认(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牛**受到的事故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