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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诉塔什库尔干县国土资源局不服限期整改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不服塔县国土局作出塔国土**(2012)3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塔县国土局于2012年9月24日对原告季*等五位股东(原塔什库**有限公司股东)作出的塔国土资发(2012)3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季*等五位原塔什库尔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金**司)股东立即停止交易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行为;立即修改《股权收购协议书》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条款;五位股东不得参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4200米以下部分的矿产资源的交易,更不得因此非法获利。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1.原金**司已对乔普卡铁矿开采标高4220-4640米范围内持有《采矿许可证》,自然享有矿区范围坐标4220米以下部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也没有对五位股东出让4220米以下部分资源持否定意见,说明把4220米以下矿产资源部分作为股权标的的资产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处分是合法、合理的,塔县国土局无权要求原告整改;2.转让的是股权,不存在倒卖矿产资源的行为,塔县国土局作出的整改通知适用法律条款不当。

原告季*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购股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金**司有意授让原告等五位股东的股权,双方签订《收购股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没有违法。

2.塔国土**(2012)3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原金钢公司己具有4220-4640米范围内的《采矿许可证》,自然享有矿区范围坐标4220米以下部分,新疆国土资源厅也没有对出让4220米以下部分资源持否定意见,所以处分行为合法,不是非法倒卖矿产资源,没有违反《矿产资源法》第42条。塔县国土局无权要求原告整改。

被告塔县国土局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及做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依据,并在庭审中辨称,1.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做出的《关于对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拟认定交易行为无效事宜的答复函》中明确表示金**司合法持有乔普卡铁矿开采标高为4640-4220米,4220米以下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原金**司五位股东无权处分。季*等五位股东对4220米以下矿产资源进行交易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2.《山东金**限公司关于收购塔什库**责任公司进展情况的公告》明确季*等五位股东将所持原金**司100%的股份转让给金岭矿业,矿权是股权的一部分,收购了股权也就收购了矿权。五位股东转让矿业股权的行为确已涉嫌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塔县国土局作出了塔国土**(2012)3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要求整改内容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则,限期整改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塔县国土局就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辅以支持:

1.《矿产资源法》第45条,用以证明法律赋予县级国土局代表国家对矿产资源行使管理的权限。

2.《矿产资源法》第3条和第42条,用以证明交易的标高4220米-3800米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塔县国土局对原告的违法交易依法进行了告知。

3.乔**铁矿《采矿许可证》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做出的《关于对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拟认定交易行为无效事宜的答复函》。用以证明原金**司在标高4640米―4220米范围内具有合法开采权,超出此范围外的区域,原金**司不具有探矿权和开采权。

4.《收购股权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股权交易协议中,对超出采矿证划定范围之外的矿产资源进行了交易。

5.在新疆日报社刊登的《要求停止违法交易的通知书》。用以证明送达程序合法。

6.塔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电话通知记录和塔县国土局通话记录,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7.承诺函。用以证明季*认识到对超出采矿证标高范围外资源交易的不合法性。

8.塔县公安局、工商局和国土局联合调查组于2012年9月21日对季群进行询问的笔录。用以证明程序的合法性。

庭审质证时,塔县国土局对季群提供的《收购股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塔**(2012)3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原金**司备案的是4640米-4220米采矿标高,在收购股权协议中交易了标高4220米-3800米的矿产资源,该资源属国家所有。交易范围超出了国土资源局划定区域。

季*对塔县国土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行为依据的《矿产资源法》第45条法律条款无异议;对塔县国土局适用《矿产资源法》第3条和第42条作出整改通知有异议,认为《收购股权协议》转让的是股权,国土局只能对矿产资源进行管理,不能对股权交易进行管理,塔县国土局无权要求五位股东整改;对乔**铁矿《采矿许可证》、《关于对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拟认定交易行为无效事宜的答复函》、《收购股权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和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企业已经拥有4220米以上的采矿权,自然享有4220米以下矿产资源,新疆国土资源厅亦未对出让4220米以下部分资源持否定意见,故与金**司的交易合法;对在新疆日报社刊登的《要求停止违法交易的通知书》、塔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电话通知记录和塔县国土局通话记录、承诺函、专案组于2012年9月21日对季*询问的笔录予以认可,对整改要求不认可,认为协议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季*提供的《收购股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虽为与金**司在平等自愿基础达成,但约定交易资源有超出矿权许可证范围之外部分,故对该部分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塔国土**(2012)3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是塔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客观事实依职作出,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塔县国土局提供的《矿产资源法》第45条、第3条、第42条是本次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依据;《采矿许可证》属自治区国土资源局依职颁发;《关于对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拟认定交易行为无效事宜的答复函》是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职作出;《收购股权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备案材料,与季群提供样本无恙;在新疆日报社刊登的《要求停止违法交易的通知书》、塔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电话通知记录和塔县国土局通话记录、承诺函、塔县公安局、工商局和国土局联合调查组于2012年9月21日对季群进行询问的笔录,均为塔县国土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程序性的文书,且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塔县政府接到金**司关于请求纠正《收购股权协议》违法性报告的投诉后,由塔**资源局、工商局、公安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季*等五位股东与金**司签订的《收购股权转让协议》“二期资源”中标高4220米-3800米矿产资源交易进行了调查。查得季*等五位股东并未取得该区域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属国家所有,季*等五位股东无处分权。为此,塔**资源局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24日向五位股东作出了塔国土**(2012)3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季*等五位股东立即停止交易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行为和立即修改《股权收购协议书》中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条款,并要求五位股东不得参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4200米以下部分的矿产资源的交易,更不得因此非法获利。法律期限内已经送达,季*也向金**司提交了放弃二期交易的承诺书。2012年10月12日,塔**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在新疆日报向其他四位股东,即杨**、杜**、种军忠、赵**公告送达了《要求停止违法交易的通知书》。

另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对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拟认定交易行为无效事宜的答复函》中,明确季群等五位股东并未取得该区域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属国家所有,该部分协议内容无效。

原金**司所持乔普卡铁矿采矿证号为:C6500002010122120104769,生产规模是5万吨,矿区面积是4.1739平方公里,开采标高为4640――4220米。

季*持有原金**司30%的股份。

又查,《收购股权协议书》2.1项约定交易标的为季群等五位股东持有原金**司100%的股权;2.2.1项约定标的公司资产状态为金刚矿业公司乔**铁矿采矿证所显示,开采深度由4220米至4640米标高;2.2.2项约定采矿权按照采矿证所述从标为准,采矿证范围之内的资源量分为两期交易;2.2.3项约定采矿权范围扣除一期交易的1000万吨之外及变更采矿权范围部分为二期资源量,变更采矿权范围为2.2.1条所述采矿证平面范围不变,开采标高在海拔3800米以上。

标高4220米-3800米的矿产资源还没有进行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季*等五位股东与金**司签订的《收购股权协议书》中,对其拥有的原金钢公司股权与金**司进行了交易约定,同时约定了C6500002010122120104769号采矿证划定范围外标高4220米-3800米部分矿产资源的交易方式,而季*等五位股东并未取得标高4220米-3800米区域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该部分属国家所有。《收购股权转让协议》“二期资源”中对标高4220米-3800米矿产资源的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是以收购股权的形式掩盖其交易国家矿产资源的目的,其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县国土局对矿产交易行为行使行政管理权,是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对季*等五位股东做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季*认为原金**司拥有乔**铁矿4640米―4220米开采标高,自然就拥有乔**铁矿4220米以下矿产资源处分权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收购股权协议书》中“二期资源”标高4220米-3800米区域矿产资源交易条款内容侵害了国家利益,原告季*提出对该条款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要求,与《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之规定相违悖,故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塔什库尔干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24日做出的塔国土资发(2012)3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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