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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公司诉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巩劳工伤(2014)0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恩丰,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唐*,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巩劳工伤(2014)0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亡。

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亡认定申请书1份,证实张**在2014年6月20日上午上班后被带班组长安排去巩留县拉制作好的钢筋,张**跟车前往,行驶至牛场加油站上坡路段不慎从车上摔下死亡,死者张**之夫张**依法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二、工伤认定案件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证据材料;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当时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人物及责任的划分;四、2014年8月11日对巩**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调查笔录和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巩留县热力工程二标段是通过招投标形式,原告与巩**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经过相关设计员的设计,事故发生后,马*告知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他的工人去拉钢筋的时候出的车祸;五、2013年7月18日巩留县**有限公司与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司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实此项工程不允许对外发包,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擅自将土建工程等其他管网工程分包给了无任何建筑施工资格的自然人马*;六、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巩留县集中供热二期工程监理月报表1份,证实该工程按照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委托了监理公司进行监理,证明该工程技术要求符合建设工程的施工规范;七、证人马*书写的证人证言、2014年6月24日对马*做的调查笔录及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马*在热力管网二标段干活,是带班负责人,张**、成*静、许**、张**、佟海洋、张**都是马*召集的,6月20日早上8点左右发生的车祸;八、成*静的证人证言1份、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8月22日对成*静做的调查笔录2份及成*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6月20日,受张**的安排去拉钢筋在路上发生的车祸,导致和他一起工作的人员张**死亡;九、佟海洋的证人证言1份、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8月26日对佟海洋做的调查笔录2份及佟海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张**和他都是工地上干活的,6月20日一起去拉钢筋发生车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十、张**的证人证言1份、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8月26日对张**做的调查笔录2份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6月20日张**和成*静去拉钢筋发生车祸导致死亡;十一、许**的证人证言、2014年6月24日对许**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6月20日早上和成*静去热力公司工地,得知张**和成*静去拉钢筋时发生车祸导致死亡;十二、张**的证人证言1份,证实6月19日晚上,马*打电话让安排两个人去拉钢筋,张**安排成*静和张**去拉钢筋,后接到成*静的电话说出事了,经抢救无效张**死亡;十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执2份,证实被告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并已将结论依法送达给原告;十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死者张**与张**为夫妻关系;十五、2014年8月8日关于巩留县热力管网施工说明1份,证实巩留县热力管网一、二标段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且经过工程设计院的严格设计;十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实张**已经死亡;十七、马*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此项工程的发包方是巩**投公司,承包方是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是陈**,土建工程是由马*承包,有监理公司以及承包的内容;十八、巩公刑尸字(2014)0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份,证实张**死亡的事实;十九、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陈**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二十、张**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依法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十三、证据十九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程序违法,应该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对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八、证据二十未表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张**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以证据十七没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张**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证人马*(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巩留县羊场阔斯阿尕什南路1-7-16号)出庭作证。证人马*称:巩留县热力管网的工程转包给证人马*后,证人马*自2014年3月份起招用张**到工地劳动,由证人马*向张**支付报酬,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4年6月19日晚上,证人马*打电话给张**让张**安排两个人去把制作好的钢筋拉运回来。2014年6月20日上午,张**打电话告诉证人马*出事了,证人马*去了以后,张**已经死亡。证人马*没有向张**的家属付过赔偿款,只给她借了6万元。

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证人成善静(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巩留县吉尔格郎乡阔柯架孜克村46号)出庭作证。证人成善静称:证人成善静和张**自巩留县二标段工程开工时起就在该工地工作,但不知道由谁向张**支付报酬。事故发生之日,证人成善静受带班人张**指派去拉运钢筋做热力管网的固定墩,途中经过一个坑,车子颠了一下,张**就从车上掉了下去。

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马*的证言证实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是马*自己找来的雇工,所以本案应当先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成善静的证言只是证明了事情的经过,也没有证明死者和原告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张**对证人证言全部予以认可。

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承接巩留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巩留供热工程后,由原告项目部负责人陈**承包施工,陈**在开工前将该工程土建分包给马*,双方订有合同。马*施工中雇佣第三人张**妻子为其干活。2014年6月20日8时35分,第三人张**妻子驾驶由成善静驾驶马*无牌三轮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巩留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驾车人负全责,死亡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马*个人付了6万元进行处理。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张**以其妻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向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工亡认定。被告以第三人张**妻子系原告工人,在外出拉钢筋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亡,逐作出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一审决定。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便直接进行工亡认定属程序违法;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只凭单方言词主观臆断为工亡是错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张**之妻不存在劳动关系;马*个人雇佣了第三人张**之妻为其干活,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张**之妻死亡为交通事故及驾车人、车主提供无牌车上路导致,并非施工工地因故死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巩工伤(2014)0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巩劳工伤(2014)0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州人社复送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工伤结论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们认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张**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不仅对与其一起工作的工友进行了调查,而且对工程发包方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被告调查发包方巩留县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朱*,该负责人证实巩留县热力管网一期二期工程确实是巩**投公司给原告公司的,并提供了巩**投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这一事实,并不是像原告在申请书中陈述的承包给陈**的。而且巩**投公司明确表明当时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至于陈**的身份问题,该负责人提供了原告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足以证明陈**是受原告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原告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什么国投公司承包给陈**的工程。同时证明死者张**确实是在巩**投公司承包给原告公司的巩留县热力管网工程工地干活,原告公司称是陈**承包施工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的这一说法,且发包方不允许分包。原告称陈**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马*,但在答辩人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对马*进行了调查,马*称并不存在分包土建工程的事实。马*本人也没有任何建筑资质,本身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即便原告陈述的层层分包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同样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对张**一起工作的工友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工友均证实张**确实是在原告工地工作的工友,事故发生前是带班安排其去拉运制作好的钢筋,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仅提交了其公司自己的一份陈述说明,对自己的主张也仅仅是依据自己的辩解,并没有提供证人证言、书面协议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故被告认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认为25号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复议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25号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张*峰述称:我从4月26日开始工作,我也不清楚工程包给谁了,反正是原告的工程。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安抚家属,一直推卸责任,期间我没有领到一分钱。工亡认定后,原告提出复议,后又提起诉讼。我认为劳动局作出的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正确的。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他方当事人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该证言书写人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七及证人马超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可以证实此项工程的发包方是巩**投公司,承包方是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是陈**,土建工程是由马超承包的事实,以及张**听从马超安排,指派张**和成善静去拉运钢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成善静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可以证实张**听从马超安排,指派张**和成善静去拉运钢筋的事实,以及张**在拉运钢筋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巩留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巩留县的供热工程后,由项目部负责人陈**承包施工,陈**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马*。2014年3月份起,马*招用张**到工地劳动,由马*向张**支付报酬。2014年6月19日晚上,证人马*打电话给张**让张**派人去把制作好的钢筋拉运回来。2014年6月20日早晨,经张**指派,张**乘坐成善静驾驶无号牌“小银虎”三轮车、张**乘坐该三轮车副驾驶座去拉运钢筋,于8时35分由西向东行驶至巩留县城镇东环路路段时,张**被颠下车辆,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2日,巩留县公安局检验后,作出巩公刑尸字(2014)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张**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24日。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善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张**的丈夫即第三人张**申请,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作出巩劳工伤(2014)0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张**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要求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此并未确认。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原告未向其提出该请求。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巩留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巩留县的供热工程后,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项目部负责人陈**承包施工,陈**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超,对于马超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张**,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本案第三人的妻子张**在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妻子张**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巩劳工伤(2014)0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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