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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伊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伊市国土资监字(2014)7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伊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伊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伊市国土资监字(2014)7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限原告在收到决定后的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2.4亩土地(含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被告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新国土资函(2010)878号《关于伊宁市实施城市规划2010年第六批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二、伊**(2012)第010号公告一份;三、征地登记表和房地产现状调查表各一份;四、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复印件两份、存折复印件一份、伊宁市**勒村村委会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张**与库**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一份、亚力坤麦麦提与张**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伊宁市**勒村村委会于2007年11月7日与张**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2007)新伊州证字第5121号公证书一份、扫描照片12张、张**房地产估价表;五、伊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六、伊宁市城市规划2010年第六批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七、谈话笔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八、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少管所项目拆迁户未要求召开听证会的证明》一份;九、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十、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十一、伊市国土资监字(2014)7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一份、2014年11月26日通知一份、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依据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依法实施征收,在征收过程当中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未表异议;称证据三中征地登记表没有如实的登记具体内容,房地产现状调查表及附图与实际现状内容不相符;称其第一次看到证据五,认为被告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补偿决定,应当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该决定;对证据七、证据八不认可;称证据九中没有写到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称证据十一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不具备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015年2月6日政府作出决定,但被告在决定前作出责令通知书是程序违法,并被告以自己的名字作出决定是违法,应当由政府作出,并称其未收到更正通知。

被告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原告张**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认可,称被告作出决定书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财诉称:原告一家五口人系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村村民,经村、乡组织批准,在取得合法受让权的2.4亩即16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上建了砖混结构住宅、库房736平方米、砖混钢木结构生产用房618平方米,并购置了生产设备,经工商登记,于2007年依法从事塑料捆扎绳经营。2012年被告以征地为由,对原告的2.4亩土地使用情况、房屋面积、机构和用途性质进行了调查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合法来源的相关资料。之后,被告未对原告的相关财产和补偿方案按规定依法公告,剥夺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既未让原告充分了解政府的征地补偿方案和签约期限,也未与原告协商具体征收补偿事宜,单方面决定并口头告诉原告,给原告置换一套拆迁安置房,厂房设施设备等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72.7万元,其余概不补偿,补偿价远远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的价格。按照征收有关补偿规定,原告合法经营的捆扎绳厂,有权获得停产停业及搬迁安置的补偿。对原告合法取得的2.4亩集体土地,被告明确表示对土地和停业损失、搬迁费不予补偿。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伊市国土资监字(2014)70号决定,限原告三日内交出2.4亩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补偿达不成协议,应由人民政府按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享有行政、司法救济权。被告所作决定不具备主体资格,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伊市国土资监字(2014)7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籍登记本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居住在新疆伊宁市飞机场路258号;2、伊市政办(2010)188号关于印发《伊宁市城乡房屋拆(搬)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政府根据拆迁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条例,该办法已经失效了,对集体土地的征收也依据该文件征收,该办法已经失效了,如补偿也不按照该办法进行补偿,被告依据该办法征收,应按照该办法补偿,但被告没有按照该办法进行补偿。被告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政府公告是根据新国土资函(2010)878号批文进行的征收,因此伊宁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9日在实施本次土地征收时依据该文件进行补偿,依据该补偿标准是合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伊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根据伊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新国土资函(2010)878号文批准依法对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村范围内的6.48公顷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的2.4亩集体土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为此,被告依法发布了有关公告,进行了土地调查,确认了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状况,并委托新疆银**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事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以补偿安置达不到要求作为理由,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并拒绝交出征收土地。因此,被告作出伊市国土监字(2014)7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本次征收土地过程当中,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征收行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对方当事人均无表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登记之日状态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如对该补偿标准有争议,可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原告可向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不认可,但未说明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九中虽没有写到原告的名字,但其内容涉及的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征收情况,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原系伊宁市克伯克圩孜乡居民。2006年8月18日,原告张**从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村村民库**处按45000元的价格受让了由伊宁市喀**居民委员会分给库**的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原告张**将其户籍从伊宁市克伯克圩孜乡迁至了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村。2007年9月19日,经伊犁**州公证处公证,原告张**从伊宁市喀**居民委员会按45000元的价格受让了与其从库**处受让的宅基地相邻的东西宽25米、南北长23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5月25日,经伊宁市喀**居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张**从亚力坤买买提处按75000元的价格受让了与上述两处宅基地相邻的45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张**受让了上述三处宅基地后,并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

2010年10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并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新国土资函(2010)878号《关于伊宁市实施城市规划2010年第六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伊宁市人民政府对包括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村在内的征收土地方案,对巴依库勒村范围内的6.48公顷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伊宁市人民政府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后,于2012年4月9日发出了伊**(2012)010号《伊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4月17日,由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村的被征收土地进行了调查。2012年5月19日,被告发出《伊宁市实施城市规划2010年第六批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9月4日,被告派人告知原告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原告并未申请召开听证会。2014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于三日内履行被征地义务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1月24日,因原告未履行被征地义务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作出伊市国土资监字(2014)7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并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新国土资函(2010)878号《关于伊宁市实施城市规划2010年第六批建设用地的批复》,伊宁市人民政府发出了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被征收土地进行了调查,并发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原告在被告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后并未申请召开听证会。之后,因原告在被告通知其履行被征地义务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限期内未履行被征地义务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遂依法作出了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由伊宁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向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但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伊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伊市国土资监字(2014)7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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