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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与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宁河县廉庄子乡大于村村东侧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村居民点用地)1611.12平方米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宁河县廉庄子乡大于村村东侧集体土地1611.12平方米;2、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的宁河县廉庄子乡大于村村东侧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村居民点,应由宁河县廉庄子乡人民政府查处。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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