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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玉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海诉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海诉称,被告玉田县公安局认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4日到北京**使馆区**合国人权开发署非信访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韩*海作出的玉公(城)决字(2010)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一万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以原告韩*海伙同他人于2010年12月10日上午、同年12月24日下午两次到北京**使馆区**合国人权开发署非信访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为由,于2010年12月25日,对原告韩*海作出玉公(城)决字(2010)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4日止。2010年12月29日,唐山市**委员会对原告韩*海作出冀唐劳字(2010)第000294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上述相同事实为由,对原告韩*海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劳教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2010年12月29日,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玉公(城)决字(2010)第055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原告韩*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唐山**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受理原告韩**不服冀唐**(2010)第000294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5日对原告韩**作出玉公(城)决字(2010)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29日,唐山市**委员会以相同事实为由对原告韩**作出冀唐**(2010)第000294号劳动教养决定,将已执行的行政拘留期限折抵劳动教养期限。同年12月29日,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撤销对原告韩**作出的玉公(城)决字(2010)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韩**不服冀唐**(2010)第000294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唐山**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原告韩**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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