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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玉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不服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郭)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范**、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进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江**作出玉公(郭)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份,江**在腾讯网上发送视频,捏造事实,对汪**进行诽谤。以上事实有江**的陈述,汪**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江**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2014年8月21日零时许,第三人汪**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于当日1时许对原告进行传唤,其行为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原告没有于2014年5月份在腾讯网等网络上发送视频,也没有实施任何捏造事实的行为,原告在视频中所述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不能仅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就对原告进行拘留,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准。另外,第三人汪**在原告故意伤害案中作伪证,原告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且原告一直坚持申诉,第三人汪**做假证,原告说他也是应该的。关于故意伤害案河北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已于2014年7月份专门发函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现正在处理中且尚无定论,故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支持原告继续进行申诉。综上,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郭)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玉*(郭)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江**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传唤证,用以证明原告江**已被传唤的事实;

3、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用以证明对故意伤害案,原告江**已申诉,该案正在处理中且尚无定论。

被告辩称

被告玉田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汪**对原告江**在网络上对其诽谤的事实进行报警,被告接警后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关于原告江**故意伤害案已被法院依法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江**未经第三人汪**的准许,捏造事实,录制视频,并在互联网上发布视频,引起多人浏览、转发,对第三人汪**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江**的行为已构成诽谤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江**的本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江**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江**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郭)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报警、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0时许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将该结果告知报案人;

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用以证明对原告江**进行传唤;

3、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对原告江**的处罚依法进行审批;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对原告江**依法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5、玉*(郭)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对原告江**依法进行处罚;

6、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报案人;

7、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对原告江**进行告知;

8、行政拘留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江**被执行拘留;

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已将拘留结果通知原告江**的成年家属;

10、询问汪**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江**在网络视频中对其进行诽谤;

11、询问江**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江**称其于5月份在互联网上传、发布视频反映第三人汪**贪污腐败及陷害其入狱的问题;

1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汪**被诽谤案的视频来源;

1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1)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民法院(2001)唐**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江**故意伤害案已由玉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江**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1)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河北省**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江**的身份情况;

15、行政处罚三联,用以证明原告江**违法信息的相关情况;

16、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案件已审结;

17、影音资料,用以证明依法询问原告江**及其上传视频的内容。

第三人汪**未作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10—11、14—1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视频不是在5月份上传的;对证据3—9、16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5月份上网发布视频,且原告视频中所述内容是客观事实的,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关于原告的故意伤害案,河北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已专门发函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现正在处理中且尚无定论。本院对原告江**针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6—9、17的异议,因上述证据未涉及到原告江**在网络上上传关于第三人汪**视频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江**针对上述证据所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对原告江**针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13的异议,因上述证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江**针对上述证据所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对原告江**针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5、16、17的异议,因原告江**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关于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且在该笔录中其已具体陈述上传视频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5月份,故本院对原告江**针对上述证据所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对原告江**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江**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第三人汪**均系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村民。2001年2月18日10时许,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在村委会办公室召开工作会议。期间,原告江**与村党支部书记汪**、村党支部委员侯**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村党支部副书记路**指责了原告江**。后原告江**便从村委会办公室走出,到了房屋中间的过道,路**也随后跟出,原告拿起过道北墙角处的铁锨,打在路**右腰部,致路**头部着地倒在了过道处,后被他人送往玉**医院住院治疗。路**之伤情被唐**医院医学司法鉴定为轻伤。第三人汪**等人作证上述事实后,被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01)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采信、确认,判决“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江**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作出(2001)唐**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份,原告江**把事先录制的视频上传于腾讯网等网络媒体上,该视频主要反映第三人汪**在其故意伤害案中作伪证等问题,期间该视频经多次转载。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汪**在腾讯网上发现原告江**对其进行诽谤的视频,于2014年8月21日报警。

2014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组织警力进行处置。经调查取证,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江**作出了玉*(郭)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江**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江**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本人陈述,第三人汪**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1)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民法院(2001)唐**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故意伤害案已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民法院作出(2001)唐*终字4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处原告江**有期徒刑二年。第三人汪**在该案中作证的事实已被法院采信、确认。原告江**利用网络方式向不特定的群体发布自称第三人汪**作伪证等问题,并引发多人次转载,社会影响广泛、恶劣,造成第三人汪**的名誉受损。原告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对原告江**作出的玉公(郭)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江**请求撤销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郭)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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