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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3年3月8日,我到北京信访局正常反映问题,被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站。因我属于正常上访,丝毫没有违法行为,曹妃甸区公安局却以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暂缓执行是歪曲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的违法行为。我还只是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以歪曲事实的手段对我我,严重违反了社会管理处罚法,虽然处罚没有执行,但对我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给我的生活留下阴影。身心的伤害、心理的摧残将对我的生活带来极大的障碍。综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的唐**(常)行罚决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追究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唐**(常)行罚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3月8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而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8月3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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