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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源局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昌国土资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昌国土资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日送达被处罚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是6个月。对昌国土资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退还土地的处罚,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间尚未届满,不符合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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