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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依据李**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李**于2015年5月2日、13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15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丈夫是邯钢正式职工,因公致残,绿化科科长王**和安全科科长张**把医院的报告单和片子全部拿走,说是报销用,但是至今没有消息,也不将拿走的手续给我,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于是我向北京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5月2日、13日,我在北京反映问题,被北京公安局的警察送到北京民**服务中心,我在北京并未受到北京西**派出所的训诫,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将我违法拘留15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被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人身伤害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材料打印费等各项费用;请求依法追究办案人张**、何**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辩称,2015年4月5日,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4月7日被告对李**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但李**又于2015年5月2日、13日再次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当给予处罚。我局在处理李**案件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的管辖问题,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和邯郸市公安局邯**(2013)164号通知附件1的规定,被告属于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故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原告李**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5年5月2日、13日两次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15日,李**不服该决定,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和管辖权。原告李**于2015年5月2日、1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并被训诫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李**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李**以其在北京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及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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