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5年9月12日,本院收到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邯山人社劳监罚字(2014)1106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邯山人社劳监罚字(2014)1106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学院路店),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