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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广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不服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广*(南阳)行罚决字(2014)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向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22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负责人沈**及委托代理人姚**、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广公(南阳)行罚决字(2014)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09月12日11时08分,广平县南阳堡镇前南阳堡村郝**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郝**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原告的违犯治安的行为发生地是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辖区,广平县公安局无权管辖,广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属越权管辖。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当日宣布当日执行,被告应当在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期间届满后,或行政诉讼期间届满后执行,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或诉讼期间内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属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已作训诫处罚,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对原告行政处罚十日拘留,属重复处罚,明显违法。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南阳)行罚决字(2014)0537号,该决定书文号是南**出所,而落款是广平县公安局,该决定书无单位、法人、或主管行政首长盖印章,导致原告不知向公安局还是派出所提出行政复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广平县公安局广*(南阳)行罚决字(2014)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西*(2014)第391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2、西**分局(2014)第3929号登记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广平县公安局辩称,郝**起诉书中的叙述与事实不符。经被告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时许,广平县南阳堡镇前南堡村郝**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于5月24日被广平县南阳堡镇工作人员接回居住并报警,因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5月2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南阳堡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予警告处罚。2014年9月12日11时08分,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广*(南阳)行罚决字(2014)第0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户籍地和长期居住地在广平县南阳堡镇前南堡村,其到北京上访反映的纠纷问题发生地为广平县南阳堡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案由广平县公安局来管辖更为适宜,被告对原告具有管辖权。2014年9月13日10时20分,我局民警接警后,对郝**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13日14时许,我局民警向郝**出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时,郝**拒绝签字并按捺手印。郝**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9月13日18时许,郝**被我局民警送至邯郸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正确合法,不属于重复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广*(南阳)行罚决字(2014)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处签章为广平县公安局。广平县公安局南阳堡派出所为广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构成独立法人,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因此,落款处为广平县公安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广*(南阳)行罚决字(2014)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规范合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不适用听证。依调查材料和事实证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运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广*(南阳)行罚决字(2014)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4、郝**询问笔录;报警人焦亮询问笔录。5、郝**训诫书。6、郝**现实表现证明。7、郝**户籍证明。8、广*(南阳)行罚决字(2014)第0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办案人员对郝**询问过程的视频光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行政处罚告知暂缓执行的笔录有异议,没有当场告知原告。被告对西*(2014)第391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西**分局(2014)第3929号登记回执有异议,认为该政府信息应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查询,但是训诫书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会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显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1时08分,广平县南阳堡镇前南堡村郝**到北京**边区域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郝**进行训诫,被告广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郝**到北京**边区域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广公(南阳)行罚决字(2014)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广平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北京市警方对原告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与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或诉讼期间内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属违法行为及被告剥夺原告听证权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广公(南阳)行罚决字(2014)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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