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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取缔通知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取缔通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抚政通(2012)51号《关于对抚宁**粒厂等17家企业关闭取缔的通知》。原告王**不服,向河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3)冀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蔡**,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抚政通(2012)51号《关于对抚宁**粒厂等17家企业关闭取缔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我县范围内无环保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经治理仍不能达到环保要求的抚宁**粒厂等17家企业(其中包括原告王**名下的抚宁县奇强颗粒厂),自2012年6月1日零时起实施关闭。

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秦皇岛市北戴河及相邻地区近岸海域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秦北环指挥部(2012)4号《关于下达2012年第二批关停污染企业计划的通知》;2、抚宁县政府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抚政通(2012)51号《关于对抚宁**粒厂等17家企业关闭取缔的通知》;3、抚宁**护局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4、抚宁**护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表》;5、抚宁**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6、抚宁**护局对孙*的《调查询问笔录》;7、抚宁**护局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抚环告字(2012)1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当日送达回证;8、抚宁**护局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抚环责字(2012)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当日送达回证;9、抚宁**护局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抚环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次日送达回证;10、2012年7月20日原告缴纳罚款的一般缴款书;11、2012年6月3日现场照片4张(2012年6月2日的封条);12、抚宁县人民政府督查室、留守营镇人民政府、秦**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和抚**保局2012年6月3日关停证明;13、抚**商局关于奇强塑料厂的查询信息;14、抚宁**护局2005年7月11日抚环(2005)8号《关于加强造纸企业塑料碎片(固废)管理的通知》;15、2000年8月23日奇强塑料厂办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抚宁**料厂在2000年8月23日办理完环保手续后,于10月1日正式投入生产,产品为塑料颗粒(废编织袋为原料)。2005年初,本镇因兴起的造纸行业排放的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危害,为支持镇政府工作,本厂改产处理造纸厂筛选出来的固体废物,经环保局确认后,于当年11月20日正式生产,前后共投资226万元。2010年初,由于造纸厂不再提供原料,造成生产困难,勉强维持至2012年5月底。2012年4月27日、5月10日,抚宁县环保局对本厂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15日下达给本厂。同年7月20日,抚宁县人民政府又给本厂下达抚政通(2012)51号关闭取缔的通知,导致本厂停产。因本厂是政策支持的环保项目,且有合法手续,不应在取缔的范围。故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抚宁**护局2005年7月11日作出的抚环(2005)8号《关于加强造纸企业塑料碎片(固废)管理的通知》;2、抚宁**护局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抚环(2011)62号《关于对造纸企业废旧塑料进行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3、2012年7月5日仕林塑料颗粒厂的缴款书(复印件)和7月20日奇强塑料厂的缴款书;4、抚宁**护局《关于对张**颗粒厂等13家企业进行断电停产取缔的请示》;5、刘**等3人的证明材料;6、刘**、肖**二人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所经营的奇强塑料厂从成立之日起至作出关闭取缔通知之日止,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2012年4月27日,由抚宁**护局对该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签收。其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明确告知该厂于2012年5月10日前停产,限一个月内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并于2012年5月11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县环保局。直至被告作出关闭取缔通知之日,原告既没停止生产,也未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并且也不向环保局提交相关改正情况的报告。2012年5月10日,抚宁**护局对该厂作出抚环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没有提出异议,并于7月20日将罚款缴纳到抚**政局指定的银行及帐号。2012年5月28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及相邻地区近岸海域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作出秦北环指挥部(2012)4号《关于下达2012年第二批关停污染企业计划的通知》。经核实,涉及本辖区内的17家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县政府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抚政通(2012)51号《关于对抚宁**粒厂等17家企业关闭取缔的通知》,决定自2012年6月1日零时起,对抚宁**粒厂等17家企业(其中包括原告王**名下的奇强颗粒厂)实施关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政府作出的关闭取缔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提供的第1、2、4份证据和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16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的2012年7月5日仕林塑料颗粒厂的缴款书和第5份证据及经当庭质证的第6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抚宁**粒厂筹建于2000年,原经营者为孙*,2005年变更为原告王**。该厂于2000年8月23日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允许其施工建设。2000年10月1日正式生产,产品为塑料颗粒(废编织袋为原料)。2005年初,改产处理造纸厂筛选出来的固体废物。(二)2012年4月24日,抚宁**护局对该厂进行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制作了《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孙*的调查询问笔录,并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抚环告字(2012)1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抚环责字(2012)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抚环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2012年5月28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及相邻地区近岸海域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作出了秦**指挥部(2012)4号《关于下达2012年第二批关停污染企业计划的通知》,该通知名单中包括抚宁**粒厂。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该通知,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抚政通(2012)51号《关于对抚宁**粒厂等17家企业关闭取缔的通知》,并于2012年6月2日开始对通知中的17家企业进行关停,原告的抚宁**粒厂于2012年6月3日被抚宁县人民政府关停。(四)2012年9月28日,原告王**不服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抚政通(2012)51号《关于对抚宁**粒厂等17家企业关闭取缔的通知》,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2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秦政复决字(20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通知。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五)2011年5月17日抚宁**护局下发的抚环(2011)18号《关于对张**颗粒厂等13家企业进行断电停产取缔的请示》文件中,表明抚宁**粒厂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相关登记手续,但防治污染设施始终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六)抚宁**粒厂与抚宁县留守营镇奇强塑料厂及抚宁**料厂为同一家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

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故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对抚宁**粒厂实施关闭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抚宁**粒厂自成立之日起至作出关闭取缔通知之日止,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始终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即自始未曾达标。抚宁**护局作为抚宁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该县的环境污染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抚宁**护局在抚宁**粒厂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时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停止生产,限1个月内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并将改正情况作书面报告,但抚宁**粒厂既未停止生产,亦未补办环保验收手续、未向环保部门提交改正报告,抚宁**粒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生产,属于应关闭的环境严重污染企业。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抚政通(2012)51号《关于对抚宁**粒厂等17家企业关闭取缔的通知》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责,

虽在作出该决定前未对原告的企业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足以导致该关闭取缔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原告王**所主张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抚政通(2012)51号《关于对抚宁**粒厂等17家企业关闭取缔的通知》中关于对抚宁县奇强颗粒厂实施关闭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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