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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王*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诊断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用人单位提交举证材料认为,王*被打伤属于私人恩怨,与工作无关。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中阿化肥厂工艺二期交接班室,王*因琐事与工友李**发生口角,后被李**用水杯砸伤头部。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东港派出所证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王*与李**因工作中替班问题发生口角,李**用水杯将王*头部砸伤。**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李**与王*因替班的事情发生口角,之后李**手里拿了一个喝水的不锈钢杯子砸了王*头部一下。因为王*欠了李**儿子的班,李**问王*还没还,因为这个引发矛盾,后来就动了手。被告认为,王*因欠班问题被李**打伤,是个人之间的矛盾所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系秦皇**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阿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在中国-阿拉**限公司工艺二期交接班室内,李**因工作交替班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李**用水杯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在秦皇岛**救中心抢救治疗22天,自己垫付了所有费用,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2014年12月16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整。原告被李**打伤是因工作问题,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且2014年12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东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写到:“王*与工友李**因工作中替班问题发生口角,后李**用水杯将王*头部砸伤。”原告被打没有个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原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被告对类似同样问题认定为工伤,但对本案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不同结果,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

2、秦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东**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因工作中的替班问题发生口角,原告被打伤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

4、东**出所的“询问笔录”五份及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4)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5、秦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及公冀秦海损鉴字(2014)01050号《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诊断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予以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向用人单位秦皇**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依法提交了举证材料,认为王*被打伤属于私人恩怨,与工伤无关。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4)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中阿化肥厂工艺二期交接班室内,王*因琐事与工友李**发生口角,后被李**用水杯砸伤头部。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东港派出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王*与工友李**因工作中“替班”问题发生口角,后李**用水杯将王*头部砸伤。**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李**与王*因之前李**儿子与王*替班的事情发生口角,之后李**手里拿了一个喝水的不锈钢杯子砸了王*头部一下”,“因为王*欠了李**儿子的班,李**问王*还没还,因为这个引发矛盾,后来就动了手”。原告与李**两人之间“欠班”问题属于个人之间利益,因此发生矛盾被打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受伤情况与其他案件起因不同,性质不同,原告认为被告对类似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认定结果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秦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及公冀秦海损鉴字(2014)01050号《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海*(东港)行鉴通字(2014)02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秦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东**出所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一份、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4)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整个事件的经过,王*因“欠班”问题引发纠纷并被打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5、第三人出具的“关于不给予我单位职工王*工伤认定的说明”,证明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6、工伤认定申请接收材料凭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7、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只能证明原告因个人纠纷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用人单位的说明,不是证据,且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没有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认定结果不服。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阿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在中国-阿拉**限公司工艺二期交接班室内,李**因其子与原告之间的替班、还班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水杯将原告头部砸伤。经秦皇**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诊断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说明。被告经过核实,认为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2015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送了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王*与李**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起因是由于原告与李**儿子之间的替班、还班问题,系个人利益冲突所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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