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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被告卢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卢龙县公安局副局长罗**及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于2014年11月7日到北京**周边进行信访活动,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朱**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的行为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卢龙县公安局作出卢*(木)行罚决字(2014)第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行政拘留10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卢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卢*(木)行罚决字(2014)第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行政拘留1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且情节严重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去过北京中南海周边,但没有违法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当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只对上诉人下达了训诫书,说明上诉人没有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况。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出具了训诫书,卢龙县公安局再次因上诉人的同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卢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朱**曾因进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中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4年11月7日,朱**仍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以上事实有朱**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朱**的居住地为卢龙县木井镇康各庄村,卢龙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训诫与我局对上诉人的拘留均不是罚款的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朱**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河北省卢龙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上诉人朱**对自己2014年11月7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的事实并不否认,且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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