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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金*,原审第三人李**、田**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朱**、周**等人在中央胜境6-2-401周**家中与田**、李**发生纠纷,现场民警将田**、李**劝回到卧室,在民警做朱**等人工作时,田**在卧室向门外连砸二个玻璃酒瓶,后用马扎将卧室墙上的液晶电视砸坏,随后李**也用马扎将另一卧室的电视砸坏,周**等人见状,与其母亲将李**拽到一楼。朱**、周**与宋*等人将田**拽到一楼。田**右侧第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港**派出所于2014年9月18日、20日分别对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0月16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原告当时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复议。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海公(港城)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秦皇岛市公安局维持海港分局作出的海公(港城)行罚决字(2014)129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公(港城)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是否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复核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经过审批的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亦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被告在朱**明确要求陈述和申辩后即作出对朱**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并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因此,被告未提供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关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港城)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海公(港城)行罚决字(2014)1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9月17日20时许,朱**、周**、周**等人进入中央胜境6-2-401房间,后与田**发生争执,周**、朱**等人对田**进行厮扯并强行将田**拖出房间,周**等人强行将田**妻子李**拖出房间。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伤情诊断、出警录像等证据证实。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办案单位受理该案后,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认真查清案件事实。办案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83条的规定对朱**等人传唤后进行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朱**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朱**宣读了治安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给朱**。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因此,请求秦皇**民法院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正辩称,周**以前与公婆因财产分割有矛盾。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与外甥女周**到中央胜境6-2-401号家中,是为了办理贷款的相关业务,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只是劝阻并没有任何拉扯行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只是在警察不能制止李**、田**对其外甥女家造成更大破坏及保护个人财产、保护个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不得已将他们拉走。第三人陈述存在弄虚作假,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事发当天所致,上诉人与其外甥女周**及家人未殴打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公安机关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亦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声明要求陈述和申辩,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充分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据此,上诉人未提供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关证据,被诉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海公(港城)行罚决字(2014)1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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