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诉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其他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海公(北部园)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3日15时10分,在全国“两会”期间,柳学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了训诫。2015年3月3日22时10分,北部工业区管委工作人员将柳学江带回秦皇岛并送至北部园区派出所。以上事实有柳学江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和北部工业区管委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决定给予柳学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由秦皇岛市拘留所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柳*江诉称,因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的法医弄虚作假,捏造事实,伪造法律文书,海**区委书记张**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将原告送到黑监狱,当地无人管,才去中南海,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海港区公安局乱用法律,迫害上访人,强加罪名侵犯人权、非法拘留,公然违反党纪国法。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和行政拘留,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训诫本来就是一种处罚。被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北部园)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海*(北部园)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

2、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辩称,一、原告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3月3日15时10分,在全国“两会”期间,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进行了训诫。2015年3月3日22时10分,北部工业区管委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秦皇岛,并交给北部园区派出所处理。以上事实有柳**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以及北部工业区管委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行使了管辖权。办案单位受理该案后,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认真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受案回执一份;

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据1-3证明原告去中南海上访的事实。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5、海*(北部园)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

8、行政拘留审批表一份;

证据4-8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9、情况说明;

10、训诫书;

证据9、10证明原告去北京中南海上访的事实;

11、海*(北部园)行罚决字(2014)00742号、140702号、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非法上访的前科;

12、常住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

13、综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处罚过程和结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7、9、10、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其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3,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缪庄村民,曾多次因到北京非法上访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当日22时10分,北部工业区管委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秦皇岛,并交给北部园区派出所。北部园区派出所于当日22时20分许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3日,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海公(北部园)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北部园区派出所向原告宣读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当日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拘留所执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3月4日,北部园区派出所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的家属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柳**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柳**于2015年3月3日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在中南海没有违法事实,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北部园)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