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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学江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柳**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缪庄村民。2014年7月30日17时40分,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于当日被执勤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4年7月31日,原告被接回秦皇岛后,被告方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海公(北部园)行罚决字(2014)14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柳**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北部园)行罚决字(2014)14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北部园)行罚决字(2014)14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到国家信访局、全**大、中纪委、最高检进行依法上访,理性维权,反应合理诉求。在天安门游玩时被公安的安检查出上访材料,被当场的民警训诫,送到马家楼,当晚被接回秦皇岛,并被非法拘留。到天安门游玩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不应该对我进行拘留。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处罚管辖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违法行为也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进行处理,不应当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来管辖,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罚决定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辩称,2014年7月30日柳**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执勤民警发现携带上访材料,进行了训诫。以上事实有柳**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及柳**携带的上访材料等证据证明。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规定,办案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柳**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有柳**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及柳**携带的上访材料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海公(北部园)行罚决字(2014)14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北部园)行罚决字(2014)14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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