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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不服秦皇岛**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8日,接到孙某某举报原告2009年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2014年4月14日立案调查,2014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北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原告不服,向秦皇**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秦皇**政管理局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2、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3、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程序事实;4、原告的企业法人登记信息、(2013)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杭*拒绝接受调查笔录、张某某证明、原告股东会决议、张某某与杨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孙某某与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文件,证明原告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被告处罚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高某某和孙某某再婚后,于1999年成立的家庭经营性质的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和股权比例约定如下:张某某实物出资16.8万元,占33.6%股份,孙某某货币出资4万元,占8%股份,韩某某出资3.2万元,占6.4%股份,秦皇岛市海港塑料厂(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实物出资26万元,占52%股份。其中张某某、韩某某为挂名股东,由于公司成立时以一辆克莱斯勒汽车出资,而该车辆是孙某某、高某某夫妇在北京所购买,当时车辆就登记在有北京户口的张某某(孙某某表弟)名下,所以公司股权登记中该部分股份显示为张某某,但实际上是高某某与孙某某夫妇共同的股份。事实上,从公司设立到经营,张某某并没有参与任何公司行为,也没有张某某的任何签字。

2002年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秦皇岛市海港塑料厂的股份转为高某某个人,韩某某的股份转给杭*。2004年之后,孙某某基本退出公司经营,由杭*进行管理,当时高某某、孙某某均表示将公司全部给杭*,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009年3月,公司的经营年限到期,需要重新登记,经过高某某、杭*、孙某某的同意,由杭*办理公司的续期登记并办理了股权的变更手续,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杭*和杨某某(杭*丈夫)。

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时提交的韩**司股东会决议、韩**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文件、孙某某与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张某某与杨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都是虚假材料,对原告作出北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秦**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秦**工商局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是发生在2009年3月,超过了二年,被告的处罚违反了该条规定。故起诉要求撤销北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时任原告会计杨某某,时任原告保管员梁某某,杭*母亲高某某,高某某的朋友刘**、刘**、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某某知道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这一组证据是在被告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时杭*提交的,庭审时由被告一并出示。(2)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秦**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行政管理局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办案人员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被告的执法主体合法。二、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200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时提交的韩**司股东会决议、韩**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文件内容,原股东孙某某、张某某当时并不知情,该两份文件的签名亦非二人所签;孙某某与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孙某某的签字非本人签名;张某某与杨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张某某的签字非本人签名。上述材料从内容到签字都是虚假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虚假材料到现在也没有改正,属于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从改正后起算二年才不再处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孙某某询问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否定该询问笔录的证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论孙某某是否知情,其未参加股东会是事实,股东会决议上列明其参加了股东会的内容表述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及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u0026ldquo;孙某某u0026rdquo;变更为u0026ldquo;杭*u0026rdquo;,将原股东及股权比例情况u0026ldquo;孙某某持有公司4万元人民币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8%,高某某持有公司26万元人民币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52%,张某某持有公司16.8万元人民币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33.6%,杭*持有公司3.2万元人民币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6.4%。u0026rdquo;变更为u0026ldquo;杭*持有公司33.2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66.4%;杨某某持有公司16.8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33.6%。u0026rdquo;。同时提交了韩**司股东会决议、韩**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文件、孙某某与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张某某与杨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材料中孙某某和张某某的名字均由杭*代签。2009年3月24日,原告取得了变更登记。

2014年4月8日,孙某某向被告举报原告2009年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调查,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6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北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1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原告罚款5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向秦皇**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8日,秦皇**政管理局作出(秦)工商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3月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了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虚假材料到现在也没有改正,仍在继续,没有超过二年的追诉时效,故对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秦皇岛**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北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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