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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学江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柳**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缪庄村民,于2014年3月18日至20日到北京中南海、全**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访局、中纪委上访。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原告后,对其进行了训诫。2014年3月21日,原告被接回秦皇岛北部园区派出所。北部园区派出所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秦**(北部园)行罚决字(2014)0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北部园区派出所向原告宣读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拒绝签字。北部园区派出所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之子柳**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柳**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2014年3月18日至20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全**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访局、中纪委等国家机关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秦**(北部园)行罚决字(2014)0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要求撤销秦**(北部园)行罚决字(2014)0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上诉称,到全**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访局、中纪委上访是理性维权,反映合理诉求。到中南海、天安门是游玩。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柳**于2014年3月18日到北京中南海、全**大、最高检、国**访局、中纪委进行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3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综上所述,柳**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我局给予柳**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维持我局决定。

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有本人陈述、训诫书、信访材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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