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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诉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9时许,孙**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被接回。昌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昌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4年3月24日9时许,孙**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的事实,有训诫书、孙**本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昌黎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孙**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孙**主张昌黎县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行使职权的主张理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信制假、造假、漏判错误存在故意包庇、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因遭受他人抢劫,多次到昌黎县公安局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昌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并告知上诉人应作为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上诉人到昌黎县人民法院,法院告知应为公诉案件不予立案。上诉人走投无路后开始走信访之路,秦皇岛市公安局也多次转送信访事项通知书,但昌黎县公安局至今不予解决,上诉人为此到北京中南海邮寄给李总理的上访信。(二)昌黎县公安局作出的昌*(龙)行罚决字(2014)第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去北京信访是逐级信访,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北京市**派出所予以训诫,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昌黎县公安局不论是在行政处罚上还是从属地管辖上都无权再进行重复的处罚。上诉人为讨回公道,行走县、市、省至今没给予解决,上诉人到中南海邮寄上访信是依据2013年两会期间在新闻发布会上李**总理答中外记者强调说:“假如你在地方见不到光明,请你到北京来,中南海的大门永远向你们敞开。”况且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上访并未扰乱政府机关和社会秩序,是宪法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昌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7天的拘留是非法行为。上诉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此昌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况且上诉人患有心脏病,家中老伴瘫痪在床无人照管,也不符合拘留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昌黎县公安局作出的昌*(龙)行罚决字(2014)第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昌*(龙)行罚决字(2014)第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并有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出具的训诫书证实。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孙**作出的昌*(龙)行罚决字(2014)第01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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